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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燕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11行初18号原告李燕(系死者王俊之妻),女,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项军,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琳洁,该局干部。第三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北路*号新天地商业广场*座*楼。负责人周坚,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婷,该所工作人员。原告李燕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爱星律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军,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黄赛及委托代理人周琳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004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李燕的丈夫王俊的伤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李燕诉称,死者王俊系博爱星律所专职律师,无固定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事发当天其在家整理材料、准备开庭时突然身体不适,原告将其扶至床上,后立即送医救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情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博爱星律所的登记信息、王俊身份信息。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博爱星律所出具的作息时间证明。4、被告对李燕所作的调查笔录。5、病历及死亡证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人博爱星律所述称,其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报工伤,是否属于工伤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相关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俊系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地点在金坛区。2016年6月16日晨5时40分许,××,口吐白沫、四肢抽搐等,妻子李燕拨打120急救电话,经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6时45分宣布死亡。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受理。经调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王俊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发表了各自意见,原告认为,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0》规定,“视同工伤”列举的情形具有一定特殊性,与工作存在一定的联系,为了充分保障受伤职工的利益,从而作为工伤对待;王俊律师工作的特殊性及办公地点不设在律所之内的实情,应当认定其发病因工作原因所致。被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不得作如此宽泛的理解。第三人认为,王俊平时工作繁忙,是该律所唯一的常驻金坛律师,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法受理、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俊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首先,律师从业有其特殊性,除在律师事务所内办公,参与庭审、与当事人商谈等均属于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存在不固定性,故对是否在工作时间、××的判断应考虑到第三方证据佐证。原告虽称王俊系××,但考虑到家主要作为生活区域、发病时间不属于日常工作时间、且原告述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在缺乏客观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被告认定王俊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并无不妥。其次,“视同工伤”未考虑工伤认定须具备的职工发病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要素,仅要求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且病情严重来不及抢救或短时间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称王俊发病与其工作繁忙存在因果关系,但工作繁忙导致发病不属于“视同工伤”的认定要件,故对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旦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