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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春丽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明珠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明珠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丽,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慧,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明珠支行。负责人:白艳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明珠支行(以下简称明珠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慧、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丽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89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明珠支行赔偿王春丽因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24622.14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明珠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春丽在正常状态下使用银行卡,并加设密保设置,已经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明珠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的义务,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导致王春丽的存款被非法提取,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明珠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王春丽拒绝提供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珠支行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按照法律规定,王春丽应当就本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春丽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交易非本人操作;2.按照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中国银行明珠支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严格按照交易流程并无过错,中国银行明珠支行没有鉴别义务,也没有能力鉴别操作是否为本人进行。王春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明珠支行赔偿王春丽被盗刷银行卡损失24622.14元整及利息;2.由明珠支行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春丽于2014年10月15日办理了一张尾号为1426的资格银行借记卡。2015年3月17日,王春丽曾用该卡进行过网上交易。2016年3月20日晚8时至2016年3月21日上午,上述借记卡发生了23笔消费(9笔960元、1笔399.34元、2笔50元、1笔5000元、3笔128元、1笔2000元、1笔3000元、1笔4980元、1笔68元、1笔1元、1笔45元)及1笔转账(10000元)。其中2笔分别为50元的消费及1笔10000元的转账,王春丽无异议。对于其他20笔消费及转账,王春丽认为系被盗刷,并于2016年3月30日报案。对于王春丽有异议的上述20笔消费,明珠支行提供的短信通知记录可证明,明珠支行与消费发生同步向王春丽预留的尾号为5188的手机号发送过短信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明珠支行应否向王春丽赔偿银行卡损失24622.14元及利息。王春丽与明珠支行合议形成了以涉案银行卡作为载体的借记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春丽于2015年办理余额变动通知业务,王春丽按照约定交付服务费,明珠支行应依约提供余额变动通知服务,通过王春丽预留手机号码发送信息。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明珠支行向王春丽预留的尾号为5188的手机号码发送了王春丽诉请中的全部交易的余额变动通知。王春丽主张未收到任何一笔消费的短信通知,但拒绝提供短信记录,故本院不予认可。现王春丽要求明珠支行赔偿银行卡损失24622.14元及利息,需以明珠支行存在违约行为为依据,但王春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导致其银行卡内资金损失的原因系明珠支行违约所致。故对于王春丽要求明珠支行赔偿银行卡损失24622.14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王春丽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王春丽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王春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由王春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王春丽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明珠支行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王春丽提交的新证据《中国联通业务凭据短信查询详单》,因其未加盖中国联通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春丽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明珠支行存在过错,且王春丽被盗刷并非银行未识别伪卡造成。故王春丽主张明珠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春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王春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郭丰愷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