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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6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6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2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1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商水县袁老乡贾阁村刘某家扒开院墙进入其家中,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大门门楼下一辆“长铃”牌两轮助力摩托车偷走。经商水县物价鉴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朱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商水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阮俊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井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