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康建华与杨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华,杨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004号原告:康建华,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杨猛,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康建华与被告杨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75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2、要求被告赔偿损坏上衣损失3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修车合同纠纷一事,在2016年5月30日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6月29日开庭,经法官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7500.00元欠条。到期后被告并不给付欠款。被告杨猛未作答辩。原告康建华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赔偿协议;2、照片一张。被告杨猛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康建华因与被告杨猛修车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被告均相识,经法院做工作,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自行协商解决,为此原告申请撤诉。双方自行书写一份赔偿协议,内容:”康建华送修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归杨猛所有,杨猛赔偿康建华7500.00元,2016年8月29日付清。付清时车辆手续交予杨猛。2016年6月29日。”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给付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康建华主张被告杨猛欠其7500.00元钱未能给付,有其提供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为证,可确认双方已由修理合同纠纷转变为债权债务纠纷。双方约定到2016年8月29日被告杨猛付清7500.00元。但被告杨猛未能给付,为此杨猛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康建华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6月29日以后利息,应自约定的还款日期(2016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偿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衣物损失,只是提供照明证明衣物有损坏事实,但是否为被告杨猛造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建华75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苏日古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