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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6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海宁市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与娄钟、娄振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娄钟,娄振华,朱春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6875号原告:海宁市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经都一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76643813-7。法定代表人:沈子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锋,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钟,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桐乡市。被告:娄振华,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桐乡市。被告:朱春梅,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桐乡市。原告海宁市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公司”)与被告娄钟、娄振华、朱春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11月23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钟、娄振华、朱春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娄钟支付原告代偿款41565.15元、利息暂计500元(利息自代偿日起、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2.判令被告娄振华、朱春梅对被告娄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娄钟因购车所需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海宁支行”)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娄钟以在银行申办的信用卡透支方式借款20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19000元,借款与手续费分36期按月还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海宁支行按约放贷200000元。被告娄振华、朱春梅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了履约保证合同。还款期内,被告娄钟未能按时归还银行透支款,原告的银行账户在2016年9月27日被中国海宁支行扣划贷款债务41565.15元。此款,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娄钟、娄振华、朱春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娄钟于2015年11月9日向中国海宁支行申请透支200000元,对此借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娄振华、朱春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代为还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因被告娄钟未能按约还款,中国海宁支行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41565.15元,用于归还被告娄钟的欠款。3.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娄钟、娄振华、朱春梅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证据2中的代偿款数额41565.15元,本院经审查发现,其中的6508.75元与本案无关联,包括31期服务费及其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因此,原告主张的代偿款41565.15元中应扣除6508.75元,为35056.4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娄钟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原告垫付车款,原告同意垫资并为被告娄钟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娄振华、朱春梅同意为原告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对被告娄钟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一切债务和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被告娄钟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的经济损失、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所购车辆为宝马轿车;贷款额200000元;担保贷款额200000元;被告娄钟同意银行发放贷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原告指定账户,用于归还原告先行垫付的车款和担保服务费;履约保证金6000元;被告娄钟未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垫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垫付款利息自原告垫款之日起每日按垫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本合同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指垫付车款和利息、信用卡分期费用、原告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2015年11月9日,中国海宁支行与被告娄钟签订编号为JEKQJA20150322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海宁支行经审查同意向被告娄钟提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额度为2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一期为一个月;用途为购车;首期还款金额为6095元,以后每期还款6083元;手续费19000元,亦采用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首期为555元,以后每期527元。因申请人未按时存入手续费导致产生透支息及滞纳金的,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如被告娄钟出现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的,发卡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被告娄钟未依规定时间足额还款的,银行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条款收取透支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娄钟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发卡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盖章。2015年11月9日,中国海宁支行向被告娄钟发放贷款200000元。但在此后,被告娄钟未能按期归还分期款项,中国海宁支行于2016年9月27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41565.15元(其中与本案相关的代偿款应为35056.40元),用于归还被告娄钟的欠款。此款,被告娄钟一直未能归还,被告娄振华、朱春梅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替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娄钟向贷款人中国海宁支行支付了其应承担的欠款35056.4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该代偿款项向被告娄钟追偿。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偏高。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娄振华、朱春梅应当依合同约定对前述被告娄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娄振华、朱春梅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娄钟归还代偿款41565.15元中的合理部分即35056.4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由被告娄振华、朱春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宁市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5056.40元,并支付代偿资金利息(以代偿款35056.40为基数、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娄振华、朱春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娄振华、朱春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钟追偿。三、驳回原告海宁市融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447元,由原告海宁市融金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9元,被告娄钟、娄振华、朱春梅负担123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娄钟、娄振华、朱春梅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海宁市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代理审判员  骆 益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