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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6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则昌与蒋学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则昌,蒋学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187号原告:王则昌,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火灿,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蒋学年,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王则昌与被告蒋学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则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火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学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王则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学年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和平、黄美玲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蒋学年因资金需要向王则昌借款150000元。上述事实有蒋学年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借款后,王则昌多次催讨,蒋学年未能还款。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蒋学年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5日,蒋学年向王则昌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王则昌收执。借条载明:“本人蒋学年身份证号码向王则昌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小写)150000(大写)拾伍万整。特立此据”2016年11月16日王则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则昌与蒋学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出借人要求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王则昌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蒋学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则昌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蒋学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真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