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5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巧连与高益敏、王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连,高益敏,王嘉,王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5187号原告:王巧连,女,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南营子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高益敏,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就业局工作人员,户籍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嘉,女,200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住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理人:高益敏,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就业局工作人员,户籍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军,男,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包头市九原区,住包头市九原区。原告王巧连诉被告高益敏、王嘉、王占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连与被告高益敏、王嘉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王永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底偿还。2014年王永红未予偿还。2016年8月6日王永红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借期为一年。后王永红于2016年10月去世,其继承人为三被告,理应用王永红的遗产进行偿还,但至今未还。故此诉至法院。被告高益敏、王嘉对王永红去世的事实认可,但辩称(1)王永红去世前的2014年5月13日就已协议离婚,且借条出具时间为离婚以后,高益敏不应承担责任;(2)王嘉放弃继承,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占军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3年1月王永红向原告王巧连借款20万元。此后王永红开始连续逐月支付利息,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每月按照1400元给付利息,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每月按照2000元给付利息,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按照每月4000元给付利息。期间,王永红每年给原告更换借据。2016年8月6日,王永红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王巧连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巧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使用期限壹年,2016年—2017年8月6日为壹年”。王永红于2016年10月去世。另查明,王永红与其配偶高益敏于2014年5月13日协议离婚。其仅有的女儿王嘉已于2016年11月17日声明放弃对其父亲的遗产继承权。王永红的父亲王占军于2016年11月25日在包头市路诚公证处进行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公证,声明放弃被继承人王永红的全部财产继承权。王永红的母亲已于2008年去世。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巧连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依其申请,本院查封了被继承人王永红名下车辆的登记手续(查封期间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查封了被告高益敏名下车辆的登记手续(查封期间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查封了被告高益敏名下的包头市钢铁大街房屋的登记手续(查封期间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原告王巧连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320204852016000004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巧连与王永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王永红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明细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王永红所欠债务尚未到期,但是债务人王永红已经死亡。王永红的死亡,直接导致了借款合同已无法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致使借款协议名存实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愿,故原告王巧连与王永红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本院起诉状送达之日起解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遗产首先用以清偿债务。据此原告可以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给付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王永红出具的借据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实际在履约过程中王永红始终在支付利息。结合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益敏是否应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经庭审查明,借款事实确系在王永红与高益敏婚姻存续期间形成,二人解除了婚姻关系后借据几经更换,王永红离婚后个人重新出具借据的行为视为其本人对该笔债务予以了认领。同时,其前妻高益敏并未在王永红重新出具的借据上签字,故该笔债务应为王永红的个人债务,被告高益敏不承担清偿责任。同理,原告申请保全高益敏财产所产生的保全费,由原告本人承担。关于被告王占军、王嘉放弃对王永红财产继承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满足诉讼终结的条件是没有遗产且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王永红留有遗产,故本案不能终结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据此可知,遗产处理之前,继承人对继承权的放弃可以反悔,故此继承权在遗产处理之前是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因而在遗产实际处理前被告王占军、王嘉仍负有管理遗产的义务,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王嘉系未成年人,依据法律规定王嘉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故王嘉的上述遗产责任由法定代理人高益敏代为行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嘉、王占军在王永红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王巧连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0万元计,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嘉、王占军在王永红的遗产范围内负担。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嘉、王占军在王永红的遗产范围内负担750元,由原告王巧连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静人民陪审员 许卫国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丹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