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1民初79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元华泵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好心望工贸有限公司、周广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元华泵业有限公司,厦门市好心望工贸有限公司,周广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792号之三原告:福建元华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黄塘镇台商创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595713147。法定代表人:周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峰、苏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好心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杏林街道锦园村寨内社内中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594982725M。法定代表人:杨沙中。被告:周广金,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武集乡联合村欧庄组4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元华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好心望工贸有限公司、周广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建元华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元华泵业有限公司以拟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元华泵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76元由原告福建元华泵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