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3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甘政志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甘政志,潘雪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23民特2号申请人: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盘龙苑*#楼*******号。法定代表人:柯爱雅,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都,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平果县。被申请���:甘政志,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住平果县。被申请人:潘雪莲,女,1979年3月2日出生,住平果县。(系被申请人甘政志的妻子)申请人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甘政志、潘雪莲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称:2015年5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甘政志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起源借字2015年第1010号),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甘政志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利率为月12‰,逾期还款则罚息月利率上浮50%。同日,申请人还与被申请人潘雪莲、甘政志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起源抵字2015年第1010号),由被申请人甘政志、潘雪莲用自有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左一巷四里9号房地产为被申请人甘政志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到平果县房管所及国土局办理了房产和土地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分别为:平房他证平果县字20150731号及平土他项(2015)第183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申请人甘政志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申请人的贷款,至今尚拖欠申请人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74000元(计至2016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依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甘政志、潘雪莲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人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甘政志、潘雪莲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起源借字2015年第1010号)及《抵押合同》(编号:起源抵字2015年第1010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设立的担保物权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甘政志、潘雪莲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就本案的主债务、担保债务提出异议,故不存在争议。被申请人甘政志、潘雪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应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拍卖、变卖其抵押的财产,所得的价款申请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为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甘政志、潘雪莲的抵押担保财产(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左一巷四里9号房地产,房产证号:平房他证平果县字2015073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土他项(2015)第183号),申请人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4770元,由被申请人甘政志、潘雪莲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陈东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