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中专文化,吹塑工,家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及其辩护人金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9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健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新安渡至练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KM+300M处时,将行人李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张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健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健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后主动投案,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健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新安渡至练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KM+300M处时,将行人李某撞倒,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张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健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亲属与被告人张健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健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张健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险峰审 判 员 赵文生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