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南昌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黄小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黄小明,郭世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西河滩路*号。法定代表人:谭成平。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明,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霆,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世光,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赣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八建公司”)、黄小明因与被上诉人郭世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昌八建公司、黄小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只赔4133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郭世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没有提供暂住证等相关证明,不足证实其居住在章贡的事实。《集资建房协议书》仅是协议书,是否履行不得而知。二、二上诉人已尽安全管理义务。二上诉人提供了安全头盔等安全装备,因刷墙作业不是高空作业,所以二上诉人提供的装备符合行业习惯。尽管有安全装备,但被上诉人未按规定予以佩戴,所以,过错在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郭世光辩称,原判适用法律得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郭世光提交的集资建房协议、收据、郭世光女儿就读小学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郭世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方主张其已尽安全有效的保护措施应提供证据证明。郭世光已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且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了郭世光受伤,系因工地保障措施不完善,上诉人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本案中,郭世光过错跟本案发生关联因素比较小,上诉人未尽安全保护措施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因素,应承担主要责任。郭世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366元(医疗费8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380元、误工费12969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1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在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医疗费2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人介绍自2015年6月起开始到被告南昌八建公司承建的赣州西域华城项目部工地从事粉刷工。2015年7月23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原告在12号楼一层店面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原告摔伤当日即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其伤情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5年7月29日接受了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右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3.3个月内避免负重;4.定期复查X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5.不适随诊。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5867.58元,其中被告南昌八建公司赣州西域华城项目部已支付25000元,剩余867.5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出院后因门诊诊疗支付了医疗费230元。2015年10月30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黄小明挂靠被告南昌八建公司负责赣州西域华城项目的施工。原告摔伤时未穿戴安全防护用品,被告黄小明也未向原告提供安全防护用品及其他安全保障措施。原告于2011年5月在赣州市××××区水西镇购买了一套私人自建房,并自2013年起在赣州市××××区居住生活,其生育有一女郭小萍(2005年4月22日出生),在赣州××技术开发区湖边镇中心小学就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南昌八建公司承建的赣州西域华城项目施工,按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即被告黄小明及其管理人员的要求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黄小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摔伤,被告黄小明应对原告因人身伤害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南昌八建公司将赣州西域华城项目以挂靠方式交由被告黄小明实际施工,两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工程承包关系,因被告黄小明不具备承包资质,被告南昌八建公司的发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被告黄小明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097.5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0元/天主张,予以支持,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接受了手术治疗,出院医嘱也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其营养费标准及天数与护理费一致,予以支持,故其营养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主张按119元/天计算20天即2380元(119元/天×20天),该标准符合本地护工工资实际,也未超过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44868元,故予以支持;6.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即99天,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其主张按131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本地泥工工资实际,且未超过江西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52137元,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12969元(131元/天×99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且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务工,其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即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及其妻子有被扶养人即原告女儿郭小萍,其主张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15142元/年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56.5元(15142元/年×7.5年×20%÷2);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11.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票据证实,但原告因伤住院20天,其交通费属必然发生费用,其主张按10元/天计算即200元(10元/天×20天),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65839.08元;关于被告黄小明应赔偿原告损失范围的问题。本案被告黄小明作为实际施工人,疏于对原告的安全管理,在原告工作时未能提供有效安全防护设施保障其安全施工,致使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摔倒受伤,被告黄小明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被告工地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不到位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其应该能够预见到施工存在的安全风险,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其自身的安全,但其在施工时并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发生本案事故,故其自身疏于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165839.08元,应由被告黄小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80%即132671元(165839.08元×80%),被告南昌八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剩余20%的损失即33168.0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郭世光的损失有:医疗费26097.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380元、误工费12969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56.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5839.08元;二、由被告黄小明赔偿原告郭世光上述第一项损失的80%即132671元,扣减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107671元,限被告黄小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郭世光;三、由被告南昌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郭世光上述第一项损失的20%即33168.08元由原告郭世光自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7元,由被告黄小明、南昌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529元,由原告郭世光承担65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世光受雇佣,在工地上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对工地及郭世光的劳务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二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已尽安全管理责任,郭世光受伤主要是郭世光不按要求佩戴安全设备,不注意劳动安全造成的,但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二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当事人双方陈述等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郭世光受伤的主要原因是二上诉人未尽安全管理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原审确定由二上诉人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结合学校证明等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原审确定按城镇标准认定郭世光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原判对本案其他问题的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昌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黄小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上诉人南昌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黄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代理审判员 宋玉玲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琪书 记 员 叶海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