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梁明桂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明桂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明桂,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初中文化,汉族,无业,户籍地南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莫苦辛,广西新鸣律师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明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桂0107刑初10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明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审上诉人梁明桂,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梁明桂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北际路28号1栋1单元802号房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在梁明桂住处查获三十四包毒品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MDMA,共净重70.71克)、一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净重6.86克)。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被告人梁明桂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检定证书、毒品称量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明桂非法持有毒品MDMA70.70克、氯胺酮6.8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明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梁明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明桂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没有考虑其良好的社会表现及法定从轻情节;查获的毒品在称重时可能受潮,增加了重量。据此请求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判予缓刑。梁明桂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梁明桂是初犯,一直表现良好,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真诚悔罪;2.查获的毒品在称重时可能受潮,对称量结果产生影响,侦查机关称重时未对本案涉及的毒品湿度进行检测或说明;3.本案中查获的氯胺酮是梁明桂主动交代,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搜查工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上诉人梁明桂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明桂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梁明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查获的毒品在称重时可能受潮,对称量结果产生影响,侦查机关称重时未对本案涉及毒品湿度进行检测或说明等。经查,从提取毒品照片、称量照片以及被告人梁明桂的供述与辩解来看,在其处所查获的毒品均具有密封完好包装,包装袋内未见水汽。公安机关从梁明桂处查获的毒品,均是在梁明桂当面称量,梁明桂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中均未对称量结果提出异议。上诉人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2.关于梁明桂认罪态度好,没有给社会造成太大的危害,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经查,梁明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作考量,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梁明桂的行为未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系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结果,不是减轻处罚理由;3.关于梁明桂主动交代其非法持有的氯胺酮,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搜查工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经查,梁明桂主动交代氯胺酮时,其藏毒场所已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只属于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作考量。毒品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梁明桂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MDMA70.70克、氯胺酮6.86克。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故对梁明桂不能适用缓刑。一审法院根据梁明桂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在法定幅度以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秀贞审 判 员  何 莉代理审判员  曾德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中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