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万博线缆有限公司与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万博线缆有限公司,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739号原告:天津市万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文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该公司职工。原告天津市万博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万博线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及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万博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1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9万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在2011年8月12日与原告方签订了《吉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总金额44700元;2012年6月1日通过《吉媒集团统招物资招标采购中标通知书》向原告方采购煤矿用通讯电缆总金额26700元,两个合同总金额71400元,原告已按《购销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中约定的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送货于交货地点,且具有相应的货运协议及送货单回执,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与被告,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货款不予给付,在2016年5月6日的《企业对账单》中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400元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经常到被告所在地催付货款,被告一直种种理由拖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实存在,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吉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用电缆,单价29.8元,数量1500,总金额44700元;2012年6月1日通过《吉媒集团统招物资招标采购中标通知书》被告向原告方采购煤矿用通讯电缆,单价8.9元,数量3000,总金额26700元,两个合同总金额7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送货于交货地点,并为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相应货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吉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吉媒集团统招物资招标采购中标通知书、送货单回执、货物运输协议书、天津市增值税发票2张、企业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原告依据《吉媒集团统招物资招标采购中标通知书》向被告供货,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虽抗辩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单无单位公章和财务对账专业章,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标通知书、货物运输协议、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足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津市万博线缆有限公司货款71400元;二、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津市万博线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9000元。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