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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吴昌发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昌发,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又被监视居住;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昌发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昌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因婚姻家庭纠纷,被告人吴昌发被亲家胡某某等人打伤(另案处理),致左侧肋骨骨折,在被告人吴昌发住院治疗期间,胡某某为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同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昌发办理出院手续后,用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等资料,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谎称自己因被疯子踢伤后住院治疗,骗得新农合意外伤害调查报告的审核通过,骗取新农合治疗住院补偿款7930元。赃款被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昌发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昌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贾某某、秦某、张某、刘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昌发入院诊断、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用收费票据复印件,新农合意外伤害调查报告,新农合医疗住院补偿表复印件、和解协议、谅解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昌发的户籍资料、医疗证复印件、到案说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昌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昌发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昌发犯罪后坦白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吴昌发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亦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昌发因犯罪行为获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昌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吴昌发违法所得人民币7930元,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罗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叶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