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杨康、李致标等与宜昌市金碧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康,李致标,黄南英,黄祥友,胡宏炜,李荣,陈义平,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市金碧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执异20号申请人杨康,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申请人李致标,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申请人黄南英,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申请人黄祥友,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申请人胡宏炜,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申请人李荣,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申请人陈义平,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申请执行人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西41号。负责人冯团结,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市金碧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22-1-2106号。法定代表人陈中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宜仲裁字第140号仲裁裁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7年1月6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建设集团)与被执行人宜昌市金碧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金碧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中,申请人杨康、李致标、黄南英、黄祥友、胡宏炜、李荣、陈义平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债权转让的证据:1、2016年12月30日,鑫港建设集团与杨康、杨帆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2016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鑫港建设集团向被执行人宜昌市金碧苑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3、2017年1月9日,杨帆、李致标、黄南英、黄祥友、胡宏炜、李荣、陈义平、杨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4、杨帆向宜昌市金碧苑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鑫港建设集团与杨康、杨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鑫港建设集团将其在[2016]宜仲裁字第140号裁决书中对被执行人宜昌市金碧苑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1925311.51元的债权及可能产生的孳息全部转让给申请人杨康及杨帆。同日,申请执行人鑫港建设集团向被执行人宜昌市金碧苑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宜昌市金碧苑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收到。2017年1月9日,杨帆与李致标、黄南英、黄祥友、胡宏炜、李荣、陈义平及杨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杨帆、杨康确认,杨帆对受让鑫港建设集团对宜昌金碧苑的债权享有8212320.51元,杨康对受让鑫港建设公司对宜昌金碧苑的债权享有3712991元。杨帆将其对被执行人宜昌金碧苑所享有的8212320.51元债权再次转让给申请人李致标、黄南英、黄祥友、胡宏炜、李荣、陈义平。后杨帆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宜昌金碧苑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宜昌金碧苑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予以盖章确认收到。同时查明,杨康与李致标、黄南英、黄祥友、胡宏炜、李荣、陈义平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对受让的宜昌金碧苑的债权的受偿顺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鑫港建设集团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杨康及杨帆,后杨帆将其受让的债权再次转让给申请人李致标、黄南英、黄祥友、胡宏炜、李荣、陈义平六人,意思表示真实,转让程序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李致标、黄南英、黄祥友、胡宏炜、李荣、陈义平、杨康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李致标、黄南英、黄祥友、胡宏炜、李荣、陈义平、杨康为(2017)鄂05执12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为[2016]宜仲裁字第140号仲裁裁决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志高审判员 何伟亚审判员 杨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