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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孙朝华、白鹏飞等与张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华,白鹏飞,白维维,王灿,张景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034号原告:孙朝华,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原告:白鹏飞(原告孙朝华长子),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维维(原告孙朝华长女),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原告孙朝华次子),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原告:白维维,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原告:王灿,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被告:张景昌,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孙朝华、白鹏飞、白维维、王灿与被告张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华、白鹏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维维、王灿,原告白维维、王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朝华、白鹏飞、白维维、王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2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234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白祥运近亲属。白祥运于2016年11月24日因病去世。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近亲属白祥运借款15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剩余部分经多次催要未还。张景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景昌因生意周转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白祥运借款10万元,同时约定月息为2分。2015年2月17日,双方本息结算后,被告张景昌重新向白祥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白祥运人民币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月息为2分。借款人:张景昌2015年2月17日身份证:342201196211176255”。被告张景昌于2016年春节还款12000元,后代白祥运偿还他人借款56000元,2016年9月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7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孙朝华系白祥运妻子,原告白鹏飞系白祥运长子,原告白维维系白祥运长女,原告王灿系白祥运次子。白祥运于2016年11月25日火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白祥运向被告张景昌提供借款,被告在双方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且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借条中记载的155000元可认定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债权人白祥运死亡后,原告孙朝华、白鹏飞、白维维、王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系适格原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2016年春节还款12000元为本金,代为偿还他人借款56000元扣除至2016年6月的利息,其余按照本金计算,2016年9月还款2000元为本金,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17200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景昌应当返还原告孙朝华、白鹏飞、白维维、王灿借款本金1172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朝华、白鹏飞、白维维、王灿借款本金117200元并支付利息(以剩余本金11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计1556元,由张景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彦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婉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