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志寿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刑初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志寿,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志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志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武志寿和孔某1(另案处理)驾驶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山西省祁县出发送货到广东省东莞市。上路后,孔某1和被告人武志寿轮流驾驶。10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武志寿驾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往南1832公里处时,由于长时间驾驶精神疲劳,未能及时避让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粤S×××××号小轿车,而与该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小轿车驾驶人李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孔某1报警,并向交警谎称是其驾驶的车辆,被告人武志寿则离开现场回到祁县家中。现查明,被告人武志寿无驾驶执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武志寿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死亡证明等书证;2、证人孔某1、廖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武志寿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志寿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志寿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孔某1(另案处理)雇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武志寿为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当日中午,孔某1驾驶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蒙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被告人武志寿从山西省祁县出发前往广东省佛山市送货。途中,被告人武志寿与孔某1轮流驾驶。次日晚上21时许,孔某1驾驶该车到达G4高速公路湖南雁城服务区后换由被告人武志寿驾驶。同年10月7日凌晨0时许,当被告人武志寿驾车行驶至G4高速公路1831Km+500m路段时,被告人武志寿因过度疲劳仍驾驶,遇前方由驾驶人李某1驾驶的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粤S×××××号小轿车时,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所驾车与粤S×××××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粤S×××××号小轿车驾驶人李某1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孔某1报警,并向交警谎称事故发生时是其驾驶的车辆,被告人武志寿则逃离现场回到山西省祁县家中。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苏仙大队第43600220160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志寿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营运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且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影响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6]病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李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汽车)撞击左侧枕顶部,胸腹部碰撞于钝物上,导致肋骨多发骨折,内脏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7日零时26分,孔某1报警称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往南方向1832KM附近撞到一台小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特征。3、证人孔某1的证言证明,主要内容:2016年10月5日早上,他打电话请武志寿帮他开车,武志寿同意了。当天中午,他和武志寿驾驶晋K×××××/蒙A×××××号半挂车从山西祁县出发去广东佛山。一路上,他和武志寿轮流开车,事故发生时是武志寿在开车,当时他在后排睡觉,突然听到一声响声,停车后发现车辆尾部撞到了一台小车。他下车后,有两个小孩过来说他们的妈妈受伤了,他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交警到达现场后他就说是他自己开的车,交警将他带回交警队问话,武志寿跟着车去了停车场。他知道武志寿的驾驶证被吊销了。他觉得是自己的车,武志寿也是他请来的,又没有驾照,怕保险公司不理赔,所以他就承认了是自己开车的。4、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6日下午他妈妈李某1开车载着他和他妹妹从湖北回东莞,晚上10点左右,他们从一个服务区出去后,他在副驾驶室睡觉,突然被撞击力惊醒。他下车后就看到他妈妈倒在地上,前面停着一辆大车,大车上下来一个司机,他跑过去让那个司机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他不知道他妈妈为什么在应急车道停车。5、证人廖某2的证言证明,他妻子李某1带儿子、女儿从湖北赶回东莞,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车辆救援服务站工作人员。2016年10月7日,他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巡逻时,他同事打电话说1832公里往南处发生交通事故,叫他去帮忙。他到达现场后看到应急车道听了一台沃尔沃小轿车,这台小轿车左侧车身被严重刮擦,小轿车前方应急车道上躺着一个女的。前方应急车道还停了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来,他押着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出高速公路,同车的还有该车的一个同行人员武志寿。武志寿到救援站登记了名字后就离开了。7、证人孔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孔某1的弟弟。2016年10月7日,他得知孔某1在湖南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孔某1告诉他说是自己开的车。当时,和孔某1同行的有一个叫瘦儿的人。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她是孔某1的妻子。2016年10月7日中午12点半左右,孔某1打电话告诉她说自己开车在湖南郴州高速公路出了车祸,要她安排亲戚过去郴州处理事故。第二天,孔某1发微信告诉她,车不是自己开的,是想报保险。10月20日,孔某1从看守所出来回家后,告诉她当时是武志寿开车的,武志寿没有驾驶证,当时是想保险理赔,所以孔某1才说是自己开车的。9、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武志寿的妻子。2016年10月初,武志寿跟别人出车了。两三天后,武志寿回家了,说在湖南出了事故。武志寿的驾照之前被吊销了。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孔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了事故发生时晋K×××××/蒙A×××××(挂)半挂汽车的驾驶员武志寿。11、到案经过证明,民警于2016年11月22日将被告人武志寿抓获。12、被告人武志寿的驾驶员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武志寿的驾驶证已被吊销。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是祁县通万运输有限公司、蒙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武川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14、湖南省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证明,晋K×××××牵/蒙A×××××(挂)半挂车、粤S×××××号小轿车的车况及碰撞时两车的位置以及车辆行驶轨迹。15、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76号、第1727号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李某1不属于饮酒驾驶,其血样未检测出吗啡、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成分。16、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苏仙大队第43600220160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志寿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营运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且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影响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某1死于特重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18、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6]病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李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汽车)撞击左侧枕顶部,胸腹部碰撞于钝物上,导致肋骨多发骨折,内脏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9、被告人武志寿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武志寿出生于1977年9月18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被告人武志寿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5日中午,他和孔某1驾驶晋K×××××号重型半挂车从山西祁县出发去广东,一路上,他和孔某1两人轮流开车。10月7日凌晨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是由他开车的,车流量比较大,一路上都有很多车。到事故发生地时他驾车走的右侧行车道,因为他之前已经犯困了,打瞌睡,所以不知道是不是跑偏了。他开着开着突然“嘭”的一声把他惊醒了,他赶紧把车停在了右前方的应急车道。他下车后看到撞到了一台小车,小车上有两个小孩。他便叫孔某1下车,然后自己回到车上,由于他没有驾照,所以不敢下车。孔某1在下面处理事情并打电话报警。后来,一个施救队员上车说要开车下去,他就坐车跟着下高速公路到了施救队。从施救队出来后,他在附近找了一家旅馆住了一晚。7号上午,他坐大巴车回到了祁县。他告诉过孔某1自己没有驾照,驾照被吊销了,因为孔某1请他开车比别人便宜1000多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志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过度疲劳仍驾驶,遇险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前方停在应急车道内的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志寿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志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志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孝勇代理审判员 何知霖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牛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