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学珍与被告高润梅、蔡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学珍,高润梅,蔡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316号原告罗学珍,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熊良裕,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高润梅,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蔡刚,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原告罗学珍与被告高润梅、蔡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学珍的委托代理人熊良裕、涂里,被告高润梅、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学珍诉称,原告与其丈夫从事水产销售,2016年7月12日上午,原告在江安县XX镇农贸市场承租摊位进行水产销售时,被告高润梅从与摊位相邻的药店里出来指责原告,原告未与多谈,被告高润梅则向原告泼水,而后被告蔡刚又从药房出来打了原告头部两拳,原告忍痛抓住蔡刚衣服,高润梅则又向原告泼水,并把原告鱼池中鱼全部摔在地上,此后蔡刚继续殴打原告,围观群众通知原告丈夫赶来后,拨打了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319.47元。而后双方经江安县XX人民政府和XX社区调解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合计77389.47元(1、医疗费6319.47元,2、续医费4000元,3、伙食补助费660元,4、误工费4400元,5、护理费3300元,6、伤残赔偿金5241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鱼的损失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高润梅、蔡刚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二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所谓伤情及其相关损失与事实不符,且与二被告无关,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标准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事情的过错在于原告在非规划区内卖鱼,二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润梅与被告蔡刚的妻子共同在江安县XX镇农贸市场经营药房门市,2016年7月12日上午,原告罗学珍在江安县XX镇农贸市场药房门市门口摆摊卖鱼,因夏季天气炎热、鱼腥脏臭,被告高润梅则干涉原告罗学珍卖鱼,在交涉中双方产生口角,从而发生纠纷,相互泼水,之后被告蔡刚从药房出来,与原告罗学珍再次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蔡刚与原告发生扭扯,并致原告受伤,被告高润梅则将原告卖鱼木箱的胶纸扯破,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原告罗学珍与被告高润梅再次发生拉扯,时值赶场天,围观群众较多,江安县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与XX社区副主任黄世贵赶来劝阻,分开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丈夫姜公介随即电话呼叫了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用6319.47元。原告出院诊断为:跌仆、气滞血瘀、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缺血性心肌病。2016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学珍因他人打伤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罗学珍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此次纠纷发生后,江安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对原、被告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罗学珍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罗学珍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供了江安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丈夫姜公介于2010年注册的营业执照,并申请了证人姜方全、刘泽彬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罗学珍从2004年起一直居住在江安县XX镇XX社区水井街96号,与丈夫姜公介一同在农贸市场经营水产品零售多年,直至此次事故发生。诉讼中,被告高润梅、蔡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学珍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学珍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脑震荡)。现遗留大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罗学珍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被告高润梅、蔡刚为此支付了所有的重新鉴定费用。原告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被告高润梅、蔡刚则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评定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江安县四面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复印件、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江安县XX镇农贸市场管理服务费票据、江安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江安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人王芝琴、李泞、张燕、黄世贵的询问笔录,证人王著奎、姜继英、张孝彬、姜方全、刘泽彬的当庭证词,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比例是多少问题;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被告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比例是多少问题。原、被告均在XX镇农贸市场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在日常经营中本应和睦共处、互相体谅,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2016年7月12日上午,因被告高润梅干涉原告罗学珍在其药房门口卖鱼,在交涉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蔡刚也参与此次纠纷,双方在纠纷中发生扭扯,终致原告受伤,足见本次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均未做到互相谦让、妥善处理矛盾,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同等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高润梅、蔡刚共同对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核定: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6319.47元,有正式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原告请求续医费4000元,依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可2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22天,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认可330元(15元/天×22天);原告请求误工费4400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22天,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认可1760元(80元/天×22天);原告请求护理费3300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22天,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认可1320元(60元/天×22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从从2004年起一直居住在江安县XX镇XX社区水井街96号,与丈夫姜公介一同在农贸市场经营水产品零售多年,直至本次纠纷发生,为此提供了江安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丈夫姜公介于2010年注册的营业执照,且有证人姜方全、刘泽彬当庭证言为据,足以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已超过一年,故原告的相关赔偿依法可以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结合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故依法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鱼的损失费1500元,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罗学珍在本次纠纷中因身体健康权受到伤害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为68639.47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高润梅、蔡刚应共同赔偿原告罗学珍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34319.74元(68639.47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润梅、蔡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罗学珍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费34319.74元;二、驳回原告罗学珍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原告罗学珍负担467元,被告高润梅、蔡刚共同负担400元;此款原告罗学珍已预交,由被告高润梅、蔡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罗学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红辉代理审判员  刘 岳人民陪审员  姜远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芝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