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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3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告田联社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776部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联社,中国人民解放军63776部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816号原告田联社,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晨,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776部队,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桥南镇。法定代表人李宏亮,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索坛梅,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田联社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776部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祥、索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宏亮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田联社自1997年3月1日在被告处上班,从事锅炉司炉工作,节假日照常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严格按照部队每天8点的统一实名考勤进行上岗工作,在被告处有原告签名确认的考勤及工资发放记录,同时参加被告单位组织的体检并持有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健康证、出入证、乘车证。1997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尽忠职守、安全作业、被告却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以及无法享受正常的医疗等社保待遇,2015年9月底,被告以原告年龄大为由,向原告口头告知,辞退了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据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2016年8月2日,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渭劳人仲不字〔2016〕第0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须承担的双倍工资187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7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的加班费12039.2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的加班费75297.04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9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社保费用及支付未办理社保的经济补偿金18780元。原告田联社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1、出入证、健康体检卫生培训证、乘车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进行工作的事实。2、个人简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履历情况。3、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锅炉工的工作。4、发放养老补助审批表;被告单位曾经欲为原告办理养老补助的事实。5、不予受理通知书;6、银行工资明细;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7、劳动仲裁申请书;8、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776部队辩称,1、原告起诉时列明的被告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3776战略资源部队,被告单位的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3776部队,两者不是同一单位,后原告变更本案被告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3776部队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依据,其变更行为应视为撤回对本案的起诉。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是2008年才接管招待所的各项工作任务,2008年之前原告在招待所从事的各项工作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性质是临时性的,被告单位有工作时联系原告,且在工作期间原告存在未按约定完成相关工作的情况。2015年9月,因被告单位工作调整,不再需要这种临时性的人员,才通知原告以后没有活干了,并非原告诉称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诉请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也无从谈起;第二、原告未对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前置程序;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4、原告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2015年7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工资,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就自动离职至今,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提起仲裁,显然已超过了1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待所移交清单;证明招待所接管移交时间。2、外来人员出入证管理须知、部队五员上岗制度规定;证明任何外来人员进入部队均需要出入证,部队五员上岗人员,无论工作时间长短,上岗前必须体检,原告工种也属五员之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部队招待所前台记录;证明原告只有在每年4、5月份比较集中需要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健康证、体检证、卫生培训证等仅能证明原告出入部队、以及身体的健康状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证据2个人简历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单位是2008年才进驻渭南的,简历内容上陈述的2008年之前的工作经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4、6因无原件,也未加盖证明单位的印章,对其证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书部分内容不真实,也未得到履行,只是为应付检查签订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清单很多内容都是空白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联社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776部队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负责被告(茶)炉的司炉工作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20元工资,并每月发放毛巾一条、手套一双、洗衣粉一袋、肥皂一块,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1月5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离职,后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原告向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8月2日,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渭劳人仲不字﹝2016﹞第0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田联社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为1576元。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自1997年开始即在被告处上班,但庭审时查明的事实是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776部队是2008年才迁至现址并接收了原告田联社所在的招待所,所以原告主张其在1997年即和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田联社自2015年7月30日就离职,但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显示直至2015年9月被告还在为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8月2日原告田联社离职后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向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原告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5日之间与被告签订有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至2015年9月离职,原告现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法终止合同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田联社要求的经济赔偿金的标准应为1576×8×2=25216元,但原告田联社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金为2475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其请求的金额为限。关于原告诉请的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交从1999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社保费用以及办理社保的经济补偿金等诉求,法研(2011)31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而对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776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田联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750元。二、驳回原告田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776部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卫民审判员  刘雪姣审判员  刘 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铁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