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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德利福商贸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天露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德利福商贸有限公司,石河子天露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1782号原告:石河子市德利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乌伊公路北侧152公里处426-3号。法定代表人:卓士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公司员工。被告:石河子天露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五小区乌伊公路210号。法定代表人:蓝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公司员工。被告:成玉军,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石河子市德利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天露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石河子市德利福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河子市德利福商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6元,送达费90元,合计246元(原告已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156元退还原告,送达费90元由原告石河子市德利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王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