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万某与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汪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732号原告:万某,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湖县。被告:汪某,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万某与被告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8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金湖县金浦花园×幢×室的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同天办理了离婚手续。现过户条件已成就,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汪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位于金湖县金浦花园×幢×室,面积约93平方米,其房产权归男方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6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一致同意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位于金湖县金浦花园×幢×室的房产归男方(即原告万某)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万某要求被告汪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万某办理位于金湖县人民路188号金浦花园×幢×室【土地证号为金国用×号)】的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长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费海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