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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任丽艳诉被告赵凤玲、盖州市辰都海鲜饺子王二部饭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丽艳,赵凤玲,盖州市辰都海鲜饺子王二部饭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505号原告:任丽艳,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刘雅丽,女,系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凤玲,女,自然情况不详,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委托代理人:梅芝元,男,系法律工作者。被告:盖州市辰都海鲜饺子王二部饭店。原告任丽艳诉被告赵凤玲、盖州市辰都海鲜饺子王二部饭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提交答辩状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经人介绍,向我借款15万元,后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被告答辩如下:本案实际债权人非原告,利息已经支付到2017年1月份,借款数额成立,现无力偿还,利息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盖州市辰都海鲜饺子王二部饭店系被告赵凤玲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主体。被告赵凤玲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6月8日及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笔,每笔5万元。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3份,其中2014年6月8日2笔借款约定月息3分,2015年2月13日借款约定月息3.5分。上述借款的利息均已支付至2017年1月。现原告索款未果,为此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3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事实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赵凤玲后,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盖州市辰都海鲜饺子王二部饭店作为个体工商户主体,并非公司等独立的企业法人机构,因此对此债务形成的合意应系原告赵凤玲本人的意思表示,应由原告赵凤玲独立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案中的3笔借款利息均已支付至2017年1月,因此对2017年1月至今部分的利息,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任丽艳借款15万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任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凤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浩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