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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苏州英德尔室内空气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英德尔室内空气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槟榔道3号吉红研发大楼B栋五楼A座。法定代表人:李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英德尔室内空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湘江路中峰街161号。法定代表人:陈中权,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58号18-22。负责人:李国雄。上诉人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英德尔室内空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德尔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洲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揽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57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顺洲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材料供应所产生的争议,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可在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作为英德尔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顺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 兵审判员 柏宏忠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媚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