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8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谢常华与黄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常华,黄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1230号原告:谢常华,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黄德华,男,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谢常华与被告黄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谢常华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周转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为2016年9月25日,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黄德华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德华未到庭质证,对原告谢常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6年被告黄德华在原告谢常华处赊购水泥,2016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水泥款24000元,被告黄德华于当天向原告谢常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从借款人谢常华处借给本人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000),月利息为2%,利息每月一日支付。于2016年9月25日归还。若到期未还清,借款利息从还款到期日开始变更为同期贷款利息2倍。借款人:黄德华2016年6月8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关系,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为宜。对原告谢常华要求被告黄德华支付所欠水泥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息2%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从还款到期日开始变更为同期贷款利息2倍”,对于利息合同有约定应按约定履行,因而2016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黄德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常华水泥款24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常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叶越多人民陪审员 陈育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出演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