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戴福英与程亚太、金湖县明天砖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福英,程亚太,金湖县明天砖瓦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963号原告:戴福英,女,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武,金湖银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亚太,男,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金湖县明天砖瓦厂,住所地金湖县银涂镇原唐港砖瓦厂。投资人:程亚太,厂长。原告戴福英与被告程亚太、金湖县明天砖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武、被告程亚太、金湖县明天砖瓦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2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程亚太经营金湖县明天砖瓦厂,向原告和原告丈夫赵同根借款用于砖瓦厂投资,2014年2月7日借款1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程亚太、金湖县明天砖瓦厂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金湖县明天砖瓦厂向原告和原告丈夫赵同根借款后未偿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共同债权人之一,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损失。被告程亚太作为该厂投资人,应当对该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亚太、金湖县明天砖瓦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福英偿还借款112000元,并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植曾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资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