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苏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苏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64号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殷正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岛苏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刘银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贤辉,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青岛苏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3月7日,原告中联公司撤回对青岛苏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苏源潍坊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7310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6日1880元,合计39190元;2.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协议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731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苏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付款人为奇瑞重工南陵有限公司,交易金额为104307.5元的业务通知单,并不能证明系我公司用来支付的地坪款、地坪处理费等,而该张业务单标注内容为工程款显然属于另外的业务关系产生的费用,不能将其计算至地坪款的费用,由此就不存在多支付地坪款事宜;2.根据原告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实,最后审核结束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工程价款审定为573004.5,而在2012年9月27日,原告共支付苏源潍坊分公司544354.2元,尚欠28650.3元。而原告在2013年10月29日最后支付的104307.5元,明显系支付别的费用,结算后依然多支付费用,不符合常理;3.根据苏源潍坊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核准的业务范围仅为总公司联系业务。原告在明知苏源潍坊分公司不具备承包资质、施工资质,且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苏源潍坊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由其实际施工。对于此情况,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苏源潍坊分公司系我公司分公司。综上,被告对苏源潍坊分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芜湖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创公司)更名为奇瑞重工南陵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7日,奇瑞重工南陵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3日,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联公司。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联公司均系中联集团内部公司。苏源���坊分公司系被告苏源公司分公司。2011年12月30日,瑞创公司与苏源潍坊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1.瑞创公司为发包方,苏源潍坊分公司为承包方;2.工程名称:瑞创公司产业基地联合厂房涂装及总装车间耐磨地坪工程;3.工程内容:耐磨地坪施工。2012年7月25日,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源潍坊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1.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苏源潍坊分公司为承包方;2.工程内容: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大型农业装备制造项目1号联合厂房防静电环氧地坪及冲压、焊装车间耐磨地面工程。2013年4月15日,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源潍坊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1.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苏源潍坊分公司为承包方;2.工程内容: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大型产业基地挖掘机项目C-G轴范围内耐磨地坪工程。以上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中联公司亦按苏源潍坊分公司指示陆续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中联公司与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苏源潍坊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1.截止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中联公司欠苏源潍坊分公司工程款38347元,苏源潍坊分公司欠原告中联公司75657元;2.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将其对苏源潍坊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中联公司,再将中联公司与苏源潍坊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抵充后,苏源潍坊分公司尚欠原告中联公司3731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原件、三份合同复印件、三份审核报告复印件、支付凭证三组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中联公司、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与苏源潍坊分公司之间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业经审核,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11日,三方经结算并通过债权转让、债务抵充的方式,确认苏源潍坊公司尚欠原告中联公司工程款37310元,并签订协议加盖公章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的结算内容与原告中联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相互印证,真实合法,协议的签订各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故苏源潍坊分公司应返还原告中联公司工程款373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于苏源潍坊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苏源公司承担。被告苏源公司辩称,原告在明知苏源潍坊分公司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合同,并由其施工,被告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予以支持,即被告苏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26日利息188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苏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7310元、利息1880元,合计39190元。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青岛苏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合同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