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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7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赵礼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赵礼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7814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滕铁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健、褚永帅,该公司员工。被告:赵礼桂,男性,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为与被告赵礼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永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礼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金融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8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被告用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违约则按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5%支付违约金,且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5年7月10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共还贷款本息27631.8元,自2016年4月10日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逾期贷款本金13006.64元,逾期贷款利息2852.16元,剩余贷款本金62640.92元(共计78499.72元),并判令被告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1347.13元(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金总额的15%计算);3、原告对车牌号为浙G×××××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赵礼桂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一汽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相关法律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以证明案涉车辆的基本信息,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放款通知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全额贷款的事实;4、还款计划表、核算账户各1份,以证明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及金额进行还款,造成部分还款逾期并产生相关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5、归还全部贷款通知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催告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将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予以告知的事实。被告赵礼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赵礼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借款人赵礼桂与贷款人一汽金融公司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赵礼桂向一汽金融公司贷款98000元用于向义乌市龙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9.225‰。利率为固定利率。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车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和抵押权人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构成严重违约,因贷款逾期给贷款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还要按未还贷款本金的15%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抵押物为车架号为×××的马自达轿车。2015年7月2日,该车经登记编号为浙G×××××。2016年7月9日,双方为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一汽金融公司。2015年7月10日,一汽金融公司向赵礼桂放款98000元。赵礼桂正常付款至2016年4月10日,此后再无还款。截止2016年9月18日,赵礼桂尚欠一汽金融公司贷款本金75647.56元,利息2852.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赵礼桂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一汽金融公司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赵礼桂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一汽金融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赵礼桂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息。故本院对于原告一汽金融公司主张剩余贷款本金75647.56元及利息2852.1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18日,此后另计)。原告一汽金融公司主张以未还贷款本金的15%计算违约金11347.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礼桂自愿以其名下的车辆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一汽金融公司依法对上述抵押车辆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礼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礼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647.56元;二、被告赵礼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852.1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18日,此后按照案涉《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赵礼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11347.13元;四、若被告赵礼桂未按照上述第一、二、三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就被告赵礼桂名下浙G×××××汽车(车架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赵礼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周培芳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陈焱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