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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金三青与金留勇、金付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三青,金留勇,金付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2483号原告:金三青,男,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金留勇,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金付春,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西华县娲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黄桥乡肖横行政村肖横村****号。系被告金留勇之妻。原告金三青与被告金留勇、金付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豫162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金三青、金留勇不服该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豫16民终2406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金三青,被告金留勇、金付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李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金三青,被告金留勇、金付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三青诉称,原、被告所在村承包土地实行前走后跟。原、被告家庭2002年都娶媳妇,都得增一个人的承包地。因当时没地,2004年村里补地给原、被告家,原告家1.7亩在村西南地西边,被告家1.7亩在村西南地东边。2005年被告金付春将村里承包给原告的1.7亩种上了庄稼。被告金付春给原告写了一份协议书,承诺金留勇2006年10月29日交还原告土地,否则由金付春出1.7亩地。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向被告要地均被拒绝。要求被告限期交回原告承包地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对起诉状补充说明,1.2004年我家媳妇王海艳和孙子金卫强对号入座,对照着五保户金和林夫妻俩,金留勇之妻对照着金顺三女儿出嫁退出来的地,由于当年金顺三不退,俺得金和林的地,五保户在生前,把地承包给他的侄子金双喜和他兄弟,2004年没退。所以说,当年王海艳和金卫强没有得到地,金留勇之妻因为金顺三没有退地,当年也没有得到地。2004年的支部书记是金双印,2005年支部书记是金喜榜,2004年年底换班子后就是金喜榜担任支部书记。由于金顺三2004年没有退地造成全村前走后跟的政策中断,下面不再退地了。经新书记金喜榜和组长金德功把两个五保户的地给我们两家一家一份。当时我和金留勇都同意了,金付春把地强行犁走。后来,金付春跟我签订的协议,到2006年霜降给我一份地,但至今没有给我。2006年霜降经村里处理下来一份处理意见,让金付春给我一份地,金付春也没有给;2.王海艳结婚是2002年10月16日,孙子出生于2003年9月3日,因王海艳不是当地人,孙子满月时候2003年10月27日才登记结婚。现在我们家6口人,只种了3口人的地,我的儿媳王海艳、孙子金卫强和三儿子金新军都没有地。被告共同答辩,1.本案被答辩人金留勇、金付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是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2.被答辩人所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王海艳办理结婚证的时间和王海艳户口迁入时同均晚于金留勇儿子金雨乐的出生时间;4.金三青没有获得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向答辩人索要土地无任何法律依据;5.村委会调整土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程序违法,应当终止取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金三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争议土地村委按前走后跟的政策承包给了原告;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被告所在村委、党支部、治调会处理被告占原告地的证明,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承包经营的权力;3.对金喜榜、金德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他们是分地的经手人。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异议为不具有证据效力,从形式上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且先盖印章后在纸上书写的,填写人身份不明,该证明的内容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抵触,该法实施于2003年3月1日,2004年该村委违反承包程序与法律相对抗。这份证明就不是事实,当时这两块地都是承包给了被告,该地是被告的配偶及其长子的土地;对证据2均有异议,异议为协议书没有时同,且协议内容中人名与字相互矛盾,被告金付春无权处置金留勇的土地,金留勇没有委托金付春,事前没有委托,事后没有追认,更不是表见代理,处理意见的异议为村调会无权做出处理决定书,也没有村委会的印章,该处理决定也没有告知被告,且与土地承包法实施的时间相抵触,均是无效证据;对于证据3中金喜榜笔录,在笔录中,金喜榜说是将五保户退地的一份给王海艳,而实际金留勇根本没耕种五保户的地。如果说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不是将争议的土地发包给金留勇,为什么粮食直补款一直由金留勇领取,并且粮食直补款的数额是由村委会上报的。所以说,由于金喜榜与原告存在有亲戚关系,所做证言不足采信。对于证据3中金德功笔录,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户口本四份、两份存折,证明金留勇全家四口人只有三口人有承包经营权,还有一人没有承包经营权,且争议土地的政府发放的粮食直补补贴和粮食综合补贴一直由金留勇领取,乡村组为其办理了信用社存折。金会永、金永辉两家均是四口人,仅有一人承包了土地,其他六人都没有承包土地;2.录音资料两份,证明时任村书记金双印、组长金德功把该争议土地的经营权交给了被告承包经营;3.证明一份,证明肖横村一组户主金刘(留)勇2011年至2012年每年领取3.4亩粮食补贴款333.87元,2013年至2016年每年领取3.46亩率粮食补贴款394.38元;4.王海艳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海艳户口于2008年3月26日由商水县代河派出所迁入肖横村;5.证明金富春与金留勇、李红艳于2003年2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约定村西头1.8亩承包地由金留勇、李红艳耕种,以后再分承包地由金留勇、李红艳耕种,与金付春无关,金付春不管金留勇、李红艳的事;6.结婚证一份,证明金留勇、李红艳于2003年4月8日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7.证人马某、金某出庭作证证言。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争议土地已经由村委承包给被告了;第2组证据的异议为这个录音是没有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录的,内容就是真的也证明不了是本案争议的土地由村委承包给被告的,因为当时原、被告都分得了1.7亩的承包地,录音中组长和村书记指的是应该分给被告的那一份给被告了,村组长和书记在录音中并没有说争议的地给了被告;对于证据3,有异议,金留勇是强行把两个五保户的补贴款和一本通拿走的,不是金德功给他的;对于证据4,没有意见;对于证据5,有异议,金付春犁的地还是金留勇的地;对于证据6,没有意见;对于证据7,对于马某的证言,有异议,我和被告方都是一组的村民,我们组人均1.7亩地,不管地块多少,每人就是一份地1.7亩。对于金某的证言,主张和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金双印的询问笔录一份;2.对金海富的询同笔录一份;3.对金富昌的询问笔录一份;4.对金卫岭的询问笔录一份;5.金国富、金标共同出具的说明一份;6.对金青山的询问笔录一份;7.对刘变的询问笔录一份;8.对金双喜的询问笔录一份;9.对金耀忠(金小要)的询问笔录一份。对本院调取证据,原告金三青对于证据1,基本上是属实的;对于证据3,没有意见;对于证据4,没意见;对于证据2、5、6、7、8、9,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证据,被告方对于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村民分地是由村民小组负责,村委会不参与,金卫岭作为村主任、党支部副书记,对争议土地的调整没有参与,所做证言不足采信。金卫岭在笔录中说争议的土地是五保户退出的土地,而实际被告根本没有耕种这块土地,所以其不足采信;对于证据5,李红艳当时并未阻拦,当时赵来中没有跟李红艳说一个字,叫李红艳把地退给金三青;对于证据6、7、8、9,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3中对金德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2006年10月29日原、被告所在村委、党支部、治调会的处理决定,现在村委原始会议记录已查找不到,原肖横村一组组长金德功对当时调整原、被告两家土地情况陈述记不清,对当时的分地记录称已找不到,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当时真实的土地调整情况,2006年10月29日原、被告所在村委、党支部、治调会的处理决定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应承包金三青缺乏依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经金留勇、李红艳授权,事后也未得到金留勇、李红艳的追认,故对金留勇、李红艳不具有拘束力,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金喜榜、金德功的询问笔录,对于原告证明金德功系当时土地调整时的经手人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明金喜榜系当时土地调整时的经手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第1、3、4、5、6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和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6、7、8、9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4、5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两组证据中与本院调取其他证据中有冲突的部分不具有证明效力,能够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三青与被告金付春、金留勇父子均系黄桥乡肖横行政村肖横村一组村民。原告金三青生育一子金新军。金新军与王海艳于2002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6日,王海艳的户口由商水县代河派出所迁入到西华县黄桥乡肖横行政村肖横村。被告金付春夫妇生育有三子,其长子金留勇和李红艳于2002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003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金雨乐。金付春与金留勇、李红艳夫妻于2003年2月16日(农历正月1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主要为:金付春共三个男孩,有三处宅子、都建有房,金留勇住中间;村西承包地一块,有1.8亩,由金留勇、李红艳种,其余由金付春种,以后再包地由金留勇、李红艳种,与金付春无关,金付春不管金留勇、李红艳的事;金留勇、李红艳不分外账;为防生气,立字算数。黄桥乡肖横行政村肖横村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调整土地采取的是小范围的“前走后跟”、“排号入座”的村土地承包政策,各组的土地归各组所有,调整时均由各组组长具体落实。“前走后跟”中的“前走”是指谁家闺女出嫁、家里死了人、户口迁移走的,应该去地;“后跟”是指家中娶媳妇(要求有结婚证)、外迁到本村的、计划内生育的应该得到地。金留勇、李红艳夫妻根据村土地政策现承包土地3.39亩,其中接手金青山退地1.4亩、金小要退地0.3亩、金发成退地0.17亩、0.96亩、金双喜退地0.56亩。所种土地的粮食补贴一直由金留勇领取。在一份没有签署时间的协议书中,“甲方金山清”、“乙方金富春”签订以下协议内容:兹有肖横村一组村民金留勇承包金三青土地1.7亩,一年不拿承包费,到2006年霜降日交给金三青,如留勇不同意,由金付春出1.7亩。证明人:金德功。金三青依据该协议书要求金留勇退地,金留勇认为其结婚登记时间、其妻李红艳户口迁移、其计划内生育第一胎时间均早于金三青之子金红军与王海艳结婚登记时间,且王海艳户口于2008年才迁入本村。按照村里制定的“前走后跟”、“排号入座”的土地调整政策,李红艳和其子得地排号均应早于金三青儿媳王海艳得地时间之前,其接手承包的两个人的地是李红艳和其子应该得到的,其没有种金三青的地。且其结婚后已与父亲金付春签订协议书,其父不应该代替其签订退地协议。为此,两家酿成纠纷。金喜榜、金卫岭在任职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2006年10月29日,以“西华县黄桥乡肖横村调解委员会”名义就两家纠纷作出一份处理决定,该份处理决定要求金留勇退出一个人的地,如金留勇不承认其父与金三青所签的退地协议,必须把已分得1.7亩耕地同时退出。后金留勇仍未退地,金三青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党支部、治调会出具的处理决定,因本案涉及的土地所有权归黄桥乡××行政村××组所有,发包权应归肖横村一组所有,村委会、党支部、治调会不具有涉案土地确权的主体资格;原告和被告金付春所签订的协议书,因金付春和金留勇夫妻已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金付春不管金留勇夫妻的事,且原告和被告金付春签订的协议书在事后也未得到金留勇夫妻的追认,故对金留勇不产生法律拘束力。综上,原告诉称本案被告金留勇所耕种土地中有其家应当分得的1.7亩地,原告既没有取得涉案1.7亩土地的土地权属证书,且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在的西华县黄桥乡肖横行政村肖横村一组已将该1.7亩土地发包给原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三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锡春审 判 员  张昕艳人民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凯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