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谢小英、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小英,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英,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伟,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189号201。法定代表人:钱位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勇,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小英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集团舟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3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伟,被上诉人围海集团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小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围海集团舟山公司内部承包人傅华芬于2014年9月2日支付的200000元和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50000元并非支付讼争工程款,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二、2014年3月23日的黄泥挖机费用4900元和2014年9月4日的黄泥费用6000元不应予以扣除,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围海集团舟山公司辩称,傅华芬系本案工程内部承包人,由其向谢小英支付的250000元均系本案工程款;4900元的黄泥挖机费用和6000元的黄泥费用系由答辩人垫付,应由谢小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围海集团舟山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3506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人民政府与围海集团舟山公司就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小坟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人民政府将虾峙镇小坟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围海集团舟山公司;合同价款4558006元;承包人应在2014年4月15日前完成坝体及坝基防渗、大坝迎水坡护坡、修建翻水泵站、更换启闭设备,2014年7月29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否则按日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工程进度付款为:根据监理签证的月完成工程价款的80﹪支付,次月15日前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0﹪,在工程结算审价完毕后10天内支付至审核造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满一年时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围海集团舟山公司将承包工程内部承包给傅华芬施工管理,工程的项目副经理为丁伟国,围海集团舟山公司与傅华芬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载明:围海集团舟山公司与傅华芬工程进度款的结算,按围海集团舟山公司财务凭税务发票向发包方结算的工程进度款(以每期结算的产值为准)向傅华芬拨付93﹪成本,傅华芬每月及时把有效票据提供给围海集团舟山公司,傅华芬每月向围海集团舟山公司领取当期成本时必须提供上月拨付成本金额的全额发票;围海集团舟山公司的职责中包括协助傅华芬进行中间验收和完、竣工验收;傅华芬代表围海集团舟山公司全面履行围海集团舟山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傅华芬应合理组织施工要素,科学安排工期,必须在施工合同规定的工期内竣工。2013年12月,傅华芬与谢小英达成口头协议,傅华芬将其小坟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大坝灌浆工程分包给谢小英施工。2013年12月,谢小英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2014年4月,大坝灌浆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10月8日,谢小英与围海集团舟山公司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小坟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签证单载明:虾峙镇小坟坑水库灌浆工程款共计580618元,应扣除费用为:黄泥费用5130元、水泥费用28665元、电费8758元、已领工程款3000元,尚欠工程款535065元。2014年9月2日,傅华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小英支付灌浆款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傅华芬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向谢小英支付灌浆款50000元。2014年1月6日,丁伟国向谢小英雇佣的施工队支付3000元伙食费,该3000元实系工程量签证单所载的已领工程款。2014年3月23日,丁伟国向施工队支付黄泥挖机费用4900元。2014年9月4日,围海集团舟山公司向施工队支付黄泥费用6000元。虾峙镇小坟坑水库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人民政府已向围海集团舟山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余元。另查明,围海集团舟山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2日、2015年2月16日两份领(付)款凭证中“傅华锋”系傅华芬书写,核准人为傅华芬。谢小英经向围海集团舟山公司催付工程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傅华芬、丁伟国作为围海集团舟山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内部承包人、项目副经理,其行为后果均应由围海集团舟山公司承受。围海集团舟山公司将其承包的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小坟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分包给谢小英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是谢小英负责施工部分已全部完工,2014年10月8日,谢小英与围海集团舟山公司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小坟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及项目副经理丁伟国签订工程量签证单,该签证单对工程量、单价、总工程款等进行了确认,该签证单应当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款的依据,而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在围海集团舟山公司与傅华芬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中明确载明围海集团舟山公司协助傅华芬进行工程中间验收,故该案涉工程既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应视为该分项工程已经围海集团舟山公司验收合格,其应当向谢小英支付工程款。关于2014年9月2日和2015年2月16日共计250000元是否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傅华芬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围海集团舟山公司承受,两份付款凭证中已载明款项系用于支付虾峙水库工程,且付款的原件由围海集团舟山公司保存,从工程款的支付过程看,应当是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给围海集团舟山公司,再由围海集团舟山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傅华芬,傅华芬接受款项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故认定该250000元系支付谢小英的工程款,对谢小英所称该250000元系支付其他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应扣除的费用。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及已付款项,认定应予扣除56453元。综上,围海集团舟山公司尚应支付谢小英工程款274165元。谢小英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限围海集团舟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谢小英工程款274165元,并赔偿该款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谢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1元,由围海集团舟山公司负担5412元,由谢小英负担373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傅华芬于2014年9月2日支付的200000元,围海集团舟山公司已提供了谢小英出具的领(付)款凭证,用途一栏载明“虾峙小坟坑水库灌浆款(预付)”。谢小英主张该用途一栏内容系对方擅自添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傅华芬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50000元,直接汇入谢小英银行账户,谢小英认可该款项系傅华芬用于支付虾峙镇工程灌浆款,但认为并非讼争工程,而是傅华芬分包的其他工程。谢小英针对上述主张提供了落款为“傅华锋”出具的灌浆工程签证单,但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谢小英主张不予采纳。傅华芬作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向谢小英支付250000元款项属于职务行为,一审对上述费用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二、关于丁伟国向贺雨、夏必栋支付的4900元黄泥挖机、拖车费用和围海集团舟山公司向陈春裕支付的6000元黄泥费用。谢小英对5130元黄泥装运费用应予扣除并无异议,结合谢小英、丁伟国签订的工程量签证单以及黄泥装运费用5130元的工资单,可以推定讼争工程黄泥相关费用应由谢小英承担。上述4900元黄泥挖机、拖车费用及6000元黄泥材料费用与黄泥装运费用存在密切关联性,金额亦属合理,均属于黄泥费用范围内,谢小英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围海集团舟山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扣除,并无不妥,可予维持。综上所述,谢小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谢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