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姚晨与吴志刚、李茂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茂琼,姚晨,吴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5执异7号异议人:李茂琼,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丹,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姚晨,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志刚,男,汉族。在本院执行姚晨与吴志刚、李茂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茂琼对渠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2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李茂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丹、申请执行人姚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茂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丹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1725执305号执行案件,驳回姚晨的强制执行申请。事实及理由:姚晨诉李茂琼、吴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由渠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2月5日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姚晨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间为2016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姚晨申请执行的时间已超过2年,渠县人民法院对(2016)川1725执305号执行案件应不予受理,对2016年10月21日冻结的李茂琼工资款10万元应予解除。申请执行人姚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称,申请人是2014年3月19日就向渠县人民法院三汇人民法庭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当时找不到李茂琼和吴志刚,就没有执行到位。2016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渠县人民法院三汇人民法庭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因此没有超过执行期限。本院查明,姚晨诉李茂琼、吴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由渠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姚晨于2014年3月19日向渠县人民法院三汇人民法庭申请强制执行,三汇人民法庭于当日向姚晨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2月1日,姚晨再次向渠县人民法院三汇人民法庭申请强制执行,三汇人民法庭收到强制执行书后,于当日向姚晨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权利清单、廉政监督卡,并将案件材料移交渠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渠县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16年6月8日立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姚晨的执行申请是否超过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故申请执行时效因权利人提起执行申请而中断。本案申请执行人姚晨于2014年3月19日和2016年2月1日两次向渠县人民法院三汇人民法庭申请强制执行,三汇人民法庭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故申请执行人姚晨的执行时效中断。异议人李茂琼提出申请执行人姚晨申请执行的时间已超过二年的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茂琼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熊 英审判员 王金平审判员 黄 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