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4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曾国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曾国良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78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进,湖南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国良,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诉被告曾国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曹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曾国良赔偿原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保险理赔款43648元,利息124.85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2、被告曾国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诉请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15时55分,被告曾国良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客车,沿长沙—韶山—娄底高速公路行驶至1公里5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与前方由驾驶人刘雪春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道林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认:曾国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雪春不承担责任。湘A×××××号车辆所有人为刘雪春,其向人保公司投保,并在与曾国良协商不成后,依据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申请索赔。人保公司经过勘察、定损等程序后,于2017年2月4日先行向湘A×××××号车主刘雪春赔付其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43648元。因被告曾国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责任比例应为100%。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曾国良因过错侵害了湘A×××××号车主的民事权益,致使其财产受到了损失,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向被保险人刘雪春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被告追偿该车损失。被告曾国良未答辩。原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代抄单,拟证明原告与刘雪春之间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曾国良驾驶的湘K×××××号车辆与刘雪春驾驶的湘A×××××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曾国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雪春不承担责任。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湘K×××××号车辆车主为金星,湘A×××××号车辆车主为刘雪春。证据四、损失确认书、定损清单、维修发票,拟证明湘A×××××号机动车损失经原告定损确认为43648元。证据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拟证明刘雪春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并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刘雪春先行支付保险赔偿款43648元。被告曾国良未到庭对原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曾国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曾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日15时55分,被告曾国良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客车,沿长沙—韶山—娄底高速公路行驶至1公里5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与前方由驾驶人刘雪春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道林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认:曾国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雪春不承担责任。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雪春与被告曾国良就事故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刘雪春遂依据与原告人保公司长沙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申请了索赔。2017年1月17日,刘雪春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其车损赔偿款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并承诺未得到事故对方的任何赔偿。2017年2月4日,原告人保公司长沙分公司经过勘察、定损等程序后先行向湘A×××××号车主刘雪春赔付其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4364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人保公司经过勘察、定损,在被告曾国良没有赔偿刘雪春损失的情况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刘雪春的车损进行理赔,垫付了被告曾国良未支付的赔偿款43648元。因此,原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要求被告曾国良赔偿保险理赔款43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国良未及时向原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偿付代偿款,原告人保公司长沙分公司要求被告偿付利息124.85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国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沙分公司保险理赔款43648元,利息124.85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曾国良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曾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胜利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