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阿普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富申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阿普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富申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初4085号原告:上海阿普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富申康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阿普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富申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阿普达实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上海阿普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申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