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少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少然,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然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少然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至常熟市昆承湖西路88号常熟世联学校,趁无人之机,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港币250元、美元110元及价值2420元的相机、钱包等物。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少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少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少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少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少然于2016年11月某日,至常熟市昆承湖西路88号常熟世联学校C栋4楼活动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邢某的BOTTEGAVENETA牌棕色钱包1只,内有港币250元、人民币100余元。2、被告人李少然伙同他人于2016年11月某日,至常熟世联学校B栋411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P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3、被告人李少然于2016年12月1日中午,至常熟世联学校A栋6楼活动室,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N的佳能牌照相机1台,后将相机藏于该活动室的橱柜内。经鉴定,相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4、被告人李少然于2016年12月1日中午,至常熟世联学校B栋313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S的GoproHero3+型摄相机1台及EagleCreek牌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美元110元。经鉴定,摄相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2016年12月4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常熟市银通路与新安江路交界处太平网吧内将被告人李少然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少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少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S的陈述笔录,被害人邢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N的陈述笔录,被害人P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人员名册,汇率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少然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然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少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少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少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少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少然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少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