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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史雪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雪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雪萍,绰号“老四”,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昭通市昭阳区,现住昭通市昭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25日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雪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雪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史雪萍在昭阳区清官亭后门停车场处,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给张梅,双方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张梅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经称量,该可疑物净重0.38克,从被告人史雪萍身上查获毒资200元。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史雪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史雪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毒品称量照片,提取毒品笔录及提取毒品照片,电话通话清单,张梅的供述,鉴定文书,(2016)云0602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物证毒品吸管包装物、金色苹果手机一部、电动两轮摩托车一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雪萍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出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判处被告人史雪萍6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雪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雪萍又曾因贩卖毒品罪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雪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包装物一个、金色苹果手机一部、电动两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