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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茅坡村民委员会乾言一队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茅坡村民委员会水桶三队及三亚西南沙捕捞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茅坡村民委员会乾言一队,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茅坡村民委员会水桶三队,三亚西南沙捕捞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茅坡村民委员会乾言一队。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茅坡村。负责人:刘泽良,该队队长。诉讼代表人:刘光启,男,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茅坡村委会一队。诉讼代表人:刘才光,男,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茅坡村委会一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壮,男,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抱旺村委会一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茅坡村民委员会水桶三队。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茅坡村。负责人:刘国标,该小组组长。原审第三人:三亚西南沙捕捞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新建路。法定代表人:吉家永,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茅坡村民委员会乾言一队(以下简称乾言一队)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茅坡村民委员会水桶三队(以下简称水桶三队)及原审第三人三亚西南沙捕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1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言一队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1117号民事裁定,确认乾言一队与水桶三队及第三人三亚公司签订的《石板岭承包荒山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水桶三队返还非法获取的土地承包金64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桶三队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镇政府完全认可涉案土地归乾言一队所有,该土地与水桶三队无关,且乾言一队提交的《林权证》可以充分证明乾言一队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未查明实际情况,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存在土地权属争议,驳回乾言一队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2.签订《石板岭承包荒山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时,刘泽良不是乾言一队的队长,无权代表乾言一队签订协议;该协议未经乾言一队村民同意,违反法定程序。3.《石板岭承包荒山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的400亩土地归乾言一队村民所有,水桶三队无权发包该土地,其应将非法所得的64000元土地承包金返还乾言一队。乾言一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乾言一队与水桶三队及第三人三亚公司签订的《石板岭承包荒山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水桶三队返还非法获取的土地承包金64000元;3.判令水桶三队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涉案争议地登记在乾言一队提供的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内,同时,水桶三队提供的由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四至范围也在乾言一队提供的《林权证》四至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述有效的登记证书所记载的土地权属内容相重叠,需经颁证机关即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双方当事人自土地权属争议后,协商不成,且尚未经过人民政府处理,因而,乾言一队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乾言一队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土地权属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引发争议的涉案土地权属仍未经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乾言一队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乾言一队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政审 判 员 陈海珍审 判 员 黄心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高 云书 记 员 张潇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