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勇、曹瑞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曹瑞英,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瑞英,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第六中学教师,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汇津街62号燕赵大厦写字楼1801室。法定代表人:米溢,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勇、曹瑞英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勇、曹瑞英、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曹瑞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担保公司处的《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3、诉讼费用由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论理部分逻辑错误,即使张勇、曹瑞英存在没看内容就签字的过错,也不能让张勇、曹瑞英承担“受自己不知内容文件的约束”的后果,因为它不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何况是在担保公司单方撰写,没有告知张勇、曹瑞英内容,没有任何提示,并混在公司其他文件中让张勇、曹瑞英签字的;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系担保公司单方拟定文本,未与张勇、曹瑞英协商,未进行说明、提示,担保公司将《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混加到几十份文件中,在张勇、曹瑞英不知有此保证书存在的情况下,让张勇、曹瑞英签字,且只将签字页码拿到张勇、曹瑞英面前,隐瞒让张勇、曹瑞英签署《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的真实目的,构成欺诈。且担保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张勇、曹瑞英误认为所签文件均是公司文件,张勇签字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张勇是在错误认识下签字,与自己的意思明显相悖,属于重大误解。张勇、曹瑞英有权要求撤销《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3、本案关键在于张勇、曹瑞英签署《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时,对其内容是否知情,非一审依据的张勇、曹瑞英是否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保公司是否阻拦张勇、曹瑞英查看内容。担保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勇作为案外人天津乾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第一次为乾元公司的贷款,向担保公司提供个人保证反担保,张勇对担保人的权利义务知情,且签字页注明“担保人”,张勇进行了签字捺印,曹瑞英的签字页也注明“保证人配偶”,不存在张勇、曹瑞英所述故意隐瞒或者引起其重大误解的行为。另,担保公司将全部合同拿到现场由张勇在签字页签字,只是因为时间紧张,且贷款过程经过了长期协商,故没有挨页审查,但签字页注明了是保证人还是法定代表人,张勇、曹瑞英明确知道自己的身份是作为保证人及其配偶,《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勇、曹瑞英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义务。张勇、曹瑞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2、本案诉讼费用由担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5日,乾元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编号为:XRIGDG-P2015-19)约定,担保公司为乾元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借的4900000元人民币提供担保。乾元公司以下列方式提供反担保:1、以乾元公司的设备做抵押;2、以张勇在乾元公司100%的股权做质押;3、张勇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当债权人按保函规定向乙方索赔,且乙方认为索赔文件、单据或证明符合保函规定,乙方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为甲方垫款向债权人支付时,乙方对甲方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索权,不受甲方上级单位任何指定和甲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乙方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收取利息,同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垫付金额的1‰(千分之一)/日,自垫款之日起至甲方实际给付乙方全部垫款之日止。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的追债通知后的七日内,无条件地向乙方偿清全部垫款及应付违约金。对于乾元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于《担保协议书》签订的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张勇作为乾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席了上述协议的签署。由于乾元公司未能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乾元公司代偿借款本息,担保公司为乾元公司代偿后,行使追偿权于2016年4月7日将乾元公司、张勇、曹瑞英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张勇、曹瑞英在该案领取应诉材料后,以案涉《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的签订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并不是张勇、曹瑞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案涉《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另查,案涉《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的内容为:该反担保保证人愿意以担保人的身份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向担保公司出具其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书。担保范围包括担保公司所担保的49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因借款人违反《担保协议书》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其他有关费用,以及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鉴定费、公证费、过户费、税费、调查取证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2)显失公平的。所谓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三种可撤销合同,即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张勇、曹瑞英主张撤销案涉反担保保证书所依据的法定事由,一是担保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二是张勇、曹瑞英因重大误解而签署案涉合同。基于上述二项事由,张勇、曹瑞英认为案涉《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关于担保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一节,张勇、曹瑞英诉称担保公司在拟定反担保保证书内容时并未与二人进行过协商,且张勇在反担保保证书上签字时,系由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将十几份文件加叠在一起并将《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混加到其中,只对张勇呈现签字页,让张勇在此情形下签字,并未让张勇查看具体内容且未履行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认定民事行为构成欺诈须具备如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须有欺诈的故意;2、客观上实施了足以导致对方产生错误意思表示而签订合同的行为,其表现为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3、相对人在因受欺诈而对要约或承诺的条件产生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与行为人订立合同。结合一审庭审中张勇、曹瑞英提交的案涉合同的签约视频,本案张勇作为乾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亲自参与了签约仪式的整个过程,张勇虽诉称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签约过程中,采取加叠文件并混加《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于其中的方式故意隐瞒了案涉反担保保证书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张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对自己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签约过程中,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虽将待签合同加叠后置于张勇前,但所有待签合同及文件均处于可以直观发现的位置,并未隐藏于不易发现之处,且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亦未有限制或阻拦张勇查阅待签协议的行为,张勇在签约时对查看签约协议具体内容并不存在任何客观障碍。因此张勇、曹瑞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担保公司在签约时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对张勇、曹瑞英的该项诉请理由,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关于张勇在签署案涉合同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一节。张勇、曹瑞英诉称,张勇在担保公司签署的所有文件均是张勇错误理解为为了办理乾元公司贷款担保的相关手续,其当时仅作为乾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履行签字职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的规定,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本案中,张勇作为乾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所签署的《担保协议书》中明确列明了乾元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的三种反担保方式,其中第3种反担保方式明确约定为“张勇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张勇、曹瑞英虽诉称对《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并不知情,但结合本案协议签署的过程及一审法院在上一节的论述,张勇对协议签署及内容的查看并不存在客观上的障碍,且一审庭审中据张勇表述,在本案协议签订之前其本人也曾作为乾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过类似的担保协议面签过程,对整个流程应是知晓的。张勇作为乾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署合同时对合同中的具体内容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及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理应知晓,张勇称其签署保证书时未看阅其中的内容,因此其主观上并不会存在对合同内容误解的错误认识,故张勇、曹瑞英诉称其在签署案涉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关于曹瑞英在何种情况下签字一节,曹瑞英对案涉合同配偶人声明中的签名系其本人的签字并无异议,但曹瑞英称其对该合同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且误解为与银行签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曹瑞英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合同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同时理应知晓其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及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因曹瑞英称其未查阅合同具体内容,故其主观上并不会存在对合同内容误解的错误认识,且曹瑞英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合同内容的看阅存在客观上的障碍,亦或其签字行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综上曹瑞英诉称其在签署案涉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难以认定。综上所述,张勇、曹瑞英在本案中主张撤销案涉《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的理据不足,无法认定案涉《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存在法定的可撤销事由,故对张勇、曹瑞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勇、曹瑞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勇、曹瑞英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勇、曹瑞英提交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以及证言录音,证明二人对反担保不知情。担保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担保公司对张勇、曹瑞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刘某是乾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张勇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刘某未出庭接受质证,其录音和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张勇、曹瑞英主张撤销《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的理由,一是认为担保公司隐瞒保证书事宜,存在欺诈,二是认为张勇、曹瑞英系在不知晓保证事实的情况下签字,存在重大误解。关于欺诈,担保公司在与张勇面签的过程中,所涉合同包括保证书均在现场,保证书签字页的签名处写明“担保人”,在配偶签字确认页中,声明内容清晰明确,写明“作为张勇(担保人)的配偶,本人同意张勇(担保人)以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张勇、曹瑞英主张曹瑞英与证人文峰到银行签署乾元公司贷款的法定代表人配偶知情书,与证人文某证言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二人主张担保公司存在欺诈依据不足。关于重大误解,如上所述,保证书的签字页以及配偶声明的内容已足以提示保证的存在,且在乾元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亦明确张勇个人反担保的存在,现张勇、曹瑞英主张对保证不知情,签字存在重大误解,依据亦不充分。综上,二人以此要求撤销案涉《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勇、曹瑞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勇、曹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