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覃祚福、钟杰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祚福,钟杰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5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祚福,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杰成,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2013年3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覃祚福、钟杰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祚福、钟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覃祚福通过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去到本区市桥街关边路31号对开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吴某。交易后,被告人覃祚福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吴某处缴获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覃祚福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同日20时许,被告人钟杰成通过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去到本区大龙街市莲路傍新路口捷松塑料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吴某。交易后,被告人钟杰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吴某处缴获白色晶状体1包(净重1.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钟杰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1包(净重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祚福、钟杰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吴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祚福、钟杰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祚福、钟杰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杰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杰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覃祚福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祚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覃祚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关于对被告人钟杰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祚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9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钟杰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9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28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4克,海洛因1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四、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2台、摩托车2辆(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