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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0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宝臣与只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臣,只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088号���告:刘宝臣,男,1955年10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只政伟,男,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原告刘宝臣与被告只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只政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18日,被告只政伟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2016年8月15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逾期未给付借款。被告只政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递交答辩材料。原告刘宝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据一份,2006年7月18日,被告只政伟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2016年8月15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只政伟虽未出庭质证,但欠据内容可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18日,被告只政伟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2016年8月15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逾期未给付借款。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宝臣提供的欠据,可证实被告只政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政伟理应偿还借款,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只政伟给付原告刘宝臣借款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只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