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755朱景云与黄标、张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景云,黄标,张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755号原告:朱景云,女,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川,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鹏,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标,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张业红,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朱景云与被告黄标、张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川、吴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标、张业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标、张业红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5000元及利息(以94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以来,被告黄标因生活和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3日,经结算被告黄标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2015年2月23日,被告黄标因临时急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156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当天现金交付被告黄标借款6800元,又于2015年2月26日通过转账向被告黄标交付借款15万元。款项交付后,被告黄标共计偿还借款本金568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黄标以需要缴纳房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黄标交付借款5万元。2016年3月6日,被告黄标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连同2016年2月3日的5万元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原告于2016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再次向被告黄标交付借款35万元。被告张业红与被告黄标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标向原告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用途,上述几笔借款均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标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2、法院通知开庭那天我人在广州,所有没有来;3、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张业红无关,所以开庭张业红也没有到庭。我与被告张业红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月离婚。被告张业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3日,被告黄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景云人民币945000元,年息20%,前息清2014年12月。2015年2月23日,被告黄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156800元,年息20%,借款时间3个月。2015年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标汇款15万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黄标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黄标向原告偿还借款21750元。2016年3月6日,被告黄标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景云人民币40万元,年息18%,期限1年,按季结息。2016年3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标汇款35万元。另查明,被告黄标与被告张业红于1997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25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原告与被告黄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黄标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黄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黄标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44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均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被告张业红与被告黄标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业红与被告黄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业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标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黄标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被告张业红与被告黄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业红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标、张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标、张业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景云借款本金1445000元及利息(以94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56元,依法减半收取91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28元,由被告黄标、张业红共同负担(原告朱景云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黄标、张业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4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5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