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毛再菊与胡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再菊,胡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173号原告:毛再菊,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胡小梅,女,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公务员。原告毛再菊与被告胡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再菊、被告胡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再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小梅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6.4万元;2、由被告胡小梅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7日,被告胡小梅在原告毛再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胡小梅借款后迟迟未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毛再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小梅辩称,借款是事实。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胡小梅对原告毛再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小梅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毛再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当天,原告毛再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被告胡小梅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胡小梅依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原告毛再菊支付了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的借款利息共计2万元,未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小梅向原告毛再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毛再菊可以要求被告胡小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胡小梅在原告毛再菊催要后仍未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原告毛再菊借款本金20万元的责任。原、被告借款时已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胡小梅亦依照该约定履行了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的利息支付义务。现原告毛再菊要求被告胡小梅支付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16.4万元,经核算,20万元借款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算,应支付借款利息19.2万元。原告毛再菊关于该借款的利息请求未超出19.2万元,且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其请求被告胡在梅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毛再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毛再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原告毛再菊借款利息16.4万元,共计36.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被告胡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白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洁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