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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曾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铭俊,曾勇,仇文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楚成,吴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571号原告:张铭俊,男,200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何晓凤(系原告母亲),女,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勇,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被告:仇文美,女,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悦,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楚成,男,2000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吴衡(系被告父亲),男,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月凤,上海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知非,上海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衡,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原告张铭俊与被告曾勇、仇文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吴楚成、吴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铭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曾勇、仇文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睿成、被告吴衡、��告吴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铭俊诉称,2016年12月5日18时28分,被告曾勇驾驶登记在被告仇文美名下的沪A8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区双城路牡丹江路路口处时,恰遇被告吴楚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普通摩托车(乘坐原告张铭俊)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张铭俊及被告吴楚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楚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铭俊无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131.5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工费1,17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勇、仇文美、吴楚成、吴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勇、仇文美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同意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费过高,其余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曾勇、仇文美意见。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同时需考虑责任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本起事故还造成被告吴楚成受伤,吴楚成已经提起诉讼,保险份额如何分配,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楚成、吴衡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相关赔偿项目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5日18时28分,被告曾勇驾驶登记在被告仇文美名下的沪A8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区双城路牡丹江路路口处时,恰遇被告吴楚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普通摩托车(乘坐原告张铭俊)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及被告吴楚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楚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铭俊无责任。另,被告吴楚成就本次事故亦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沪0113民初2418号。二、沪A8XX**小型越野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已经住院14天,发生医疗费共计50,131.5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52元),护工费1,170元,原告目前尚未治疗终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书被告曾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楚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铭俊无责任,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曾勇、仇文美承担50%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衡作为被告吴楚成的监护人应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吴楚成同时受伤,且被告吴楚成亦起诉来院,故本案仅使用一半份额交强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50,131.5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工费1,17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54,581.58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7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705.79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曾勇、仇文美承担1,500元,由被告吴衡承担24,205.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铭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共计6,1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告张铭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705.79元;三、被告曾勇、仇文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铭俊律师费1,500元;四、被告吴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铭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共计24,205.7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曾勇、仇文美负担291元,被告吴衡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XX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