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陈道宝、邓荣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陈道宝,邓荣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4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珠江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85308517C。主要负责人:朱文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道宝,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邓荣敏,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陈道宝、邓荣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卿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宝、邓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道宝、邓荣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6371.15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7613.07元、罚息732.19元、复息220.4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2、判令被告陈道宝、邓荣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3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道宝、邓荣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道宝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道宝提供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被告邓荣敏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陈道宝在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陈道宝、邓荣敏却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道宝、邓荣敏的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义务,严重危及原告贷款资金的安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道宝、邓荣敏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道宝、邓荣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道宝与被告邓荣敏于200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7日,被告陈道宝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815122876900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道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以4.75%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5.9%,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1.6803%。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年对应日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6年1月7日,被告邓荣敏向原告招商银行常熟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愿同授信申请人/借款人共同偿还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之银行贷款,对授信申请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务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直至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本人仅为上述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共同还款人,不享有授信申请人/借款人在相关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不能申请提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授信额度/贷款。针对授信申请人/借款人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贷款本金及利息,贵行有权直接从本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行的账户上直接扣划存款用于偿还上述债务,且贵行有权采取其他法律措施对本人直接追索上述债务,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原告按约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陈道宝发放贷款20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记载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11.6803%,扣款日为1日。被告陈道宝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陈道宝自2016年3月开始还款,自2016年10月被告陈道宝、邓荣敏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未能按约支付相应本息。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提起诉讼,法院按照被告陈道宝、邓荣敏确认的送达地址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等相关材料,于2017年3月9日被退回。截止2017年2月4日,被告陈道宝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6371.15元,利息7613.07元、罚息732.19元、复息220.40元。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确认律师费8348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道宝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道宝发放贷款后,因被告陈道宝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道宝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以诉讼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应以本案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3月9日为提前到期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属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且相关金额属合理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荣敏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被告邓荣敏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邓荣敏承诺愿意对被告陈道宝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债务应由被告陈道宝、邓荣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道宝、邓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宝、邓荣敏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66371.15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7613.07元、罚息732.19元、复息220.40元,之后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陈道宝、邓荣敏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348元。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3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两项合计3453元,由被告陈道宝、邓荣敏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3453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江彩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