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汤翠丽与南京春光服装厂、南京鼓楼区饮食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翠丽,南京春光服装厂,南京鼓楼区饮食公司,南京市鼓楼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翠丽,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春光服装厂,住所地南京市唱经楼**号。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鼓楼区饮食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观音里15号。法定代表人:闻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奕,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乐业村7号。法定代表人:杨家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辰源,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翠丽与上诉人南京春光服装厂(以下简称春光服装厂)、被上诉人南京鼓楼区饮食公司(以下简称鼓楼饮食公司)、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楼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汤翠丽与春光服装厂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汤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汤莉,上诉人春光服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鼓楼饮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奕,被上诉人鼓楼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辰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翠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汤翠丽在鼓楼饮食公司工作年限为1982年7月至1984年4月。一审已认定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有加盖了鼓楼饮食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予以追认。一审判决以该说明系后补为由,否认证据反映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于鼓楼饮食公司丢失汤翠丽的原始材料,造成工龄无法认定,一审判决以汤翠丽提供的辞职报告非原始档案为由,否认汤翠丽的实际工作年限,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汤翠丽在鼓楼饮食公司工作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汤翠丽何时离开鼓楼饮食公司,应由鼓楼饮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如其未能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采信汤翠丽的主张,认定汤翠丽在鼓楼饮食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982年7月至1984年4月。一审判决未对汤翠丽离开鼓楼饮食公司的时间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汤翠丽在进入鼓楼建筑公司时主动放弃了原单位的工作经历而重新就业,不符合事实,工作经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存在主观放弃的情况。汤翠丽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1982年7月至1984年4月在鼓楼饮食公司工作,而鼓楼饮食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自认丢失了汤翠丽的原始材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汤翠丽在南京革新服装厂的工龄及档案遗失所产生的损失由春光服装厂承担责任,汤翠丽认为鼓楼建筑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春光服装厂辩称:对于汤翠丽在南京革新服装厂工作期间档案遗失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汤翠丽陈述其在南京革新服装厂的工作时间是30年以前,且未说明是何时因何原因进入南京革新服装厂工作及有无档案进入该厂。汤翠丽的其他上诉意见因与春光服装厂无关,其不发表意见。鼓楼饮食公司辩称:其在一审中提交了1982年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花名册,只能说明汤翠丽在1982年7月符合录取条件,但不代表汤翠丽已经进入其早点店实际提供了劳动。其提供的1982年10月工资明细表、1983年调资表以及1984年花名册等原始档案中均无汤翠丽的工作记录,而汤翠丽提供的鼓楼建筑公司原始档案显示其从1980年到1984年均为在家待业状态。以上所有证据证明汤翠丽虽符合招工条件但未实际提供劳动,其与汤翠丽没有建立过劳动服务用工关系,不存在为其建立劳动档案,也不存在认定劳动时间及后续的丢失档案赔偿事宜。汤翠丽要求鼓楼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鼓楼建筑公司辩称,汤翠丽的档案遗失并非由其造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汤翠丽的上诉请求。春光服装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汤翠丽在南京革新服装厂工作时间有一式三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审庭审中已查明汤翠丽不存在将个人档案转移到南京革新服装厂,其离职后也未调取该材料纳入个人档案,该证明从档案馆调取,恰恰说明档案材料没有丢失。按照《档案法》的规定,企业应定期将相关材料移交档案馆,汤翠丽已离开南京革新服装厂近三十年,一审法院要求春光服装厂提交三十年前的录用、离职手续,违背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南京革新服装厂出具的说明显示为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凤凰街道办事处和五台山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南京市各街道劳务服务公司在几十年内无作为辖区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一审凭“交给劳动服务公司的字样”就认定系劳动合同制工人,由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是错误的。2.汤翠丽调取的档案资料显示其1987年在南京革新服装厂工作,应当依法查明对该段期间的工龄是否应由社保机构认定,为什么不予认定。如法院判决认定该工作期限,应当向社保机构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其认定该“视同缴费年限”,而不应由春光服装厂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社会保险条例》、《江苏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规定,养老保险待遇是根据个人账户(个人缴费、视同缴费)参照社会化比例计算的,如果补交了社会保险费,会获得相对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春光服装厂赔偿汤翠丽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部分保险费汤翠丽已经补交,其目前的养老保险待遇中已经享受了对应的养老金,一审判决赔偿养老金属于重复计算,违反了基本制度。汤翠丽辩称:对一审判决春光服装厂承担责任没有异议,请求驳回春光服装厂的上诉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鼓楼饮食公司辩称:其对于汤翠丽后续的用工情况以及春光服装厂上诉的内容均不清楚,不发表答辩意见。鼓楼建筑公司辩称:同意鼓楼饮食公司的意见。汤翠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在鼓楼饮食公司工作的时间为1982年7月至1984年4月,工龄为1年10个月;确认其在鼓楼建筑公司工作的时间为1984年8月至1987年1月,工龄为2年5个月;确认其在春光服装厂工作的时间为1987年1月至1987年9月,工龄为9个月;2.判令三单位向其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由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5596元;3.判令三单位向其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的退休养老金待遇损失17385.7元(755.9元/月×23个月)。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无争议事实:(一)关于汤翠丽参加工作所留存的档案信息1982年3月26日,鼓楼饮食公司向鼓楼区人民政府劳动科递交了一份请示,请求批准其录用待业培训人员36名为全民所有制员工。1982年12月7日鼓楼饮食公司发布了招工简章,招收14名全民合同工。鼓楼区人民政府劳动科1982年集体所有制单位招工花名册载明了汤翠丽的考号,并载明其于1982年7月28日被录取。鼓楼饮食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补充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汤翠丽于1982年7月进入其单位工作,1984年4月因个人原因离开,因该同志在其单位工作不长,单位性质系集体企业,且时代变更时间较长,造成职工原始档案遗失。2008年汤翠丽补写了辞职报告。鼓楼区档案馆留存的鼓楼建筑公司的集体职工退休、死亡招收子女审批表载明,汤翠丽系范银珠的女儿,属待业人员,该表加盖了鼓楼区劳动局的印章。徒工转正审批表载明,汤翠丽于1984年8月1日入职,1986年12月1日转正。汤翠丽的职工详细履历表载明汤翠丽在1980年7月至1984年期间系在家待业。汤翠丽提供的档案资料中并无其离开鼓楼建筑公司的原始档案信息。2008年8月鼓楼建筑公司与新街口街道劳动保障所补作了一份南京市职工关系转调表,载明汤翠丽于1987年1月调入南京革新服装厂工作。同年9月22日,鼓楼区建筑公司又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汤翠丽于1987年5月调入南京革新服装厂工作。1987年9月27日和28日,南京革新服装厂出具了一份证明并向凤凰街道办事处和五台山劳动服务公司出具了两份说明,明确汤翠丽于1987年1月进入该厂,因工作不努力,故决定报请主管部门批准,自即日起辞退该员工,其他一切手续另行办理。该证明载明一式三份,一份给五台山劳务公司,一份给凤凰街道,一份留厂。南京革新服装厂于1993年更名为南京丰威制衣公司,后该公司被并入南京春光服装厂。(二)关于汤翠丽仲裁和诉讼的事实汤翠丽于2015年4月1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三单位向其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290元;裁决三单位向其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金待遇损失30000元;裁决三单位自2005年4月起按月向其支付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退休养老金,至其退休时止。2015年4月10日,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汤翠丽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了(2015)鼓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汤翠丽与鼓楼建筑公司和春光服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汤翠丽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了(2016)苏01民终22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三)关于汤翠丽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汤翠丽于2003年10月开始以灵活就业参保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汤翠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玄武职业介绍所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9月15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汤翠丽不符合《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作出了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该条第三款的内容为“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的”。2016年4月汤翠丽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每月领取的退休金为755.9元,养老证显示汤翠丽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是1984年8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15年。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汤翠丽每月交纳社保费735.6元。南京市社保中心在为汤翠丽核算工龄时已将其在鼓楼建筑公司工作的2年5个月视同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有异议:1.汤翠丽为证明其在1987年1月离开鼓楼建筑公司进入南京革新服装厂工作,提供了2008年以后补办的职工劳动关系转调表和南京革新服装厂出具的证明和两份说明,鼓楼饮食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其他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因汤翠丽提供的南京革新服装厂出具的证明和两份说明所记载的出具时间为1987年9月,且该三份书面证据系档案资料,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三份证据所反映的汤翠丽进入南京革新服装厂的时间与其补办的职工转调表所记载的时间一致,故对该职工转调表所载明的汤翠丽的离职时间,予以认定。2.汤翠丽主张自己在1982年7月进入鼓楼饮食公司工作,1984年4月因个人原因离开,提供后期补办的工作人员登记表和1982年鼓楼区劳动科存档的请示报告、招生简章、招工花名册和辞职报告。鼓楼饮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单位曾组织了招工,不能证明汤翠丽向其提供了劳动。鼓楼饮食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1982年10月份城河早点店的工资表,以及1984年3月份的职工花名册,上述两份证据中均无汤翠丽的名字。汤翠丽认为,鼓楼饮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其在其他月份没有在该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因汤翠丽提供的工作人员登记表与1982年鼓楼区劳动科存档的请示报告、招生简章、招工花名册等信息相一致,故对工作人员登记表所反映的入职时间,予以认定。鼓楼饮食公司虽提供了1982年10月份的工资表和1984年3月的员工花名册,但其提供的信息并不全面,不能认定汤翠丽在其他时间内未在其单位工作。但是,因汤翠丽的辞职报告系后期补办,并无相关的原始档案信息予以印证,故对汤翠丽主张的离职时间,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汤翠丽在三单位的工作时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汤翠丽提供的鼓楼饮食公司1982年的招工请示报告、招工公告以及招工花名册可以证明其于1982年7月28日经考试进入鼓楼饮食公司工作,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因汤翠丽提供的辞职报告并非原始的档案信息,且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亦系后补的证明,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主张的其于1984年4月离开鼓楼饮食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其所主张的其在鼓楼饮食公司的工龄为1年10个月的事实,亦不予认定。汤翠丽主张其于1984年8月进入鼓楼建筑公司工作,因该事实有徒工转正审批表等档案资料予以印证,故予以认定。汤翠丽主张其于1987年1月进入南京革新服装厂工作,该事实虽无原始的职工调档函相印证,但其提供的1986年12月1日的转正信息,可以认定其在1986年12月份仍在鼓楼区建筑公司工作。因汤翠丽提供的档案资料显示其于1987年1月进入春光服装厂工作,故认定1984年8月至1986年12月汤翠丽在鼓楼建筑公司工作,工龄为2年5个月。汤翠丽主张其在1987年1月至1987年9月期间在南京革新服装厂工作,因该事实有相关的资料予以印证,且春光服装厂不持异议,故对其主张的工作时间和工龄均予以认定。二、关于汤翠丽的劳动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1986年10月1日起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才开始实施,此时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制度,而汤翠丽进入鼓楼区饮食公司和鼓楼区建筑公司并非系基于签订劳动合同而进入该两公司的,故对其主张与该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汤翠丽提供的材料中包含将其辞退证明交给劳动服务公司的字样,且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明确,劳动者待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故认定汤翠丽系劳动合同制工人。因春光服装厂系南京革新服装厂的承继单位,故汤翠丽主张1987年1月至1987年9月与春光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三、关于汤翠丽主张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汤翠丽虽在鼓楼饮食公司工作过,且根据当时的政策其被招录为全民所有制工人该企业应当为其建立档案,但因其提供的鼓楼建筑公司的档案信息可以认定其在进入鼓楼建筑公司时系主动放弃了原单位的工作经历而重新就业的,故其在鼓楼饮食公司的工作时间不能被纳入社保计算的范围,因此其主张三单位就其在鼓楼饮食公司工作期间的档案遗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汤翠丽在鼓楼建筑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年5个月,且社保中心在为其办理退休时已经将其在鼓楼建筑公司的工龄核算在内,故其主张三单位赔偿其在鼓楼建筑公司工作期间档案遗失所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汤翠丽系春光服装厂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春光服装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录用汤翠丽时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录用手续,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辞退汤翠丽时为汤翠丽办理了正常的离职手续,故汤翠丽主张其赔偿因档案丢失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汤翠丽在春光服装厂工作了9个月,该工作时间未能被社保部门所认定,故汤翠丽主张春光服装厂赔偿其多缴纳的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汤翠丽在补缴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期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其主张春光服装厂再行赔偿其9个月的养老金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予以支持。根据汤翠丽缴纳社保费的标准和其退休时领取的社保金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春光服装厂应赔偿其社会保险费损失6620.4元(735.6元×9个月),赔偿其养老金损失6803.1元(755.9元×9个月)。汤翠丽主张鼓楼饮食公司和鼓楼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汤翠丽在鼓楼建筑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984年1月至1986年12月,工龄为2年5个月;汤翠丽在春光服装厂的工作时间为1987年1月至1987年9月,工龄为9个月;二、春光服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翠丽因档案丢失而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损失6620.4元;三、春光服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翠丽因档案丢失而损失的养老保险金6803.1元;四、驳回汤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院庭审中,春光服装厂认为一审查明事实应当包括汤翠丽提交的档案资料均是从档案馆存档的鼓楼建筑公司档案中调取,说明汤翠丽没有独立的人事档案,在南京革新服装厂招工时也未办理其在鼓楼建筑公司的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汤翠丽、春光服装厂、鼓楼建筑公司、鼓楼饮食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争议焦点为:1.汤翠丽在鼓楼饮食公司的工作时间能否确认;2.鼓楼饮食公司、鼓楼建筑公司、春光服装厂应否连带承担因鼓楼饮食公司丢失档案给汤翠丽造成的损失;3.春光服装厂应否承担汤翠丽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工龄未能认定而造成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从南京市鼓楼区档案馆调取的1982年招工花名册明确记载了汤翠丽于1982年7月28日通过考试,被鼓楼饮食公司录取。此后,汤翠丽在鼓楼饮食公司的工作情况及其何时因何理由离开该公司均无原始档案的记载为证。汤翠丽主张其1984年4月离开鼓楼饮食公司,并提供辞职报告和鼓楼饮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但该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08年和2014年,均为后补的材料,且距离汤翠丽在鼓楼饮食公司工作的时期已有数十年之久,该两份证据所反映的汤翠丽离开鼓楼饮食公司的时间亦无原始档案予以印证,故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汤翠丽离开鼓楼饮食公司的时间,因此对汤翠丽在鼓楼饮食公司的工作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汤翠丽提供的鼓楼建筑公司职工详细履历表及集体职工退休、死亡招收子女审批表均记载,汤翠丽1980年7月至1984年8月期间在家待业,可见汤翠丽进入鼓楼建筑公司时,并未对其在鼓楼饮食公司的工作经历进行主张,属于重新就业,故汤翠丽在鼓楼饮食公司的工作时间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被纳入养老保险计算范围。虽然汤翠丽被鼓楼饮食公司招录为全民所有制工人,该企业应当为其建立档案,但该档案的丢失与汤翠丽在该企业的工作时间未能纳入视同缴费年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汤翠丽主张鼓楼饮食公司、鼓楼建筑公司、春光服装厂就其在鼓楼饮食公司工作期间的档案遗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汤翠丽在鼓楼建筑公司的徒工转正审批表及南京革新服装厂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其在南京革新服装厂工作的时间为1987年1-9月,而南京革新服装厂的原始档案中,既无汤翠丽入职时的录用或转调手续,亦无将其辞退时的离职手续,导致汤翠丽在南京革新服装厂工作的9个月时间未能被社保部门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汤翠丽为此多缴纳了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且在此期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春光服装厂作为南京革新服装厂的权利义务继承主体,应当对汤翠丽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春光服装厂主张档案并未丢失,汤翠丽应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保部门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未能认定汤翠丽在南京革新服装厂9个月的工作时间,致其少享受9个月的养老保险,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即使其补缴了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亦不能补发上述养老保险金,春光服装厂认为汤翠丽请求其赔偿9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属于重复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汤翠丽并无证据证明鼓楼建筑公司对春光服装厂丢失档案存在过错,其主张鼓楼建筑公司与春光服装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汤翠丽、春光服装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胜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