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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郭巨展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巨展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巨展,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抢夺罪,2013年3月2日被抓获,同月4日因受伤入院治疗而停止执行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巨展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彩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巨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郭巨展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枣阳市七方镇李巷路口北约1000米水泥路段时,发现前方同向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上的赵某1左手挽有一挎包,便见财起意,乘人不备将赵某1携带其母刘某的挎包抢走,包内钱包内装有现金2200元。被告人郭巨展在逃跑途中被当地群众抓获,所抢夺的财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巨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赵某2、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领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巨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巨展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巨展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