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蕾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顺昌县中山西路往南北街方向行驶,行经中山西路南门岗亭路段时,被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1.5mg/100ml,属醉酒。2017年2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顺昌县公安局元坑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亦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雪姣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