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6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三埃、杨飞跃与张志军、赵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埃,杨飞跃,张志军,赵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6165号原告:王三埃,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飞跃,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二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妍,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军,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被告:赵翠云,女,1974年4月11日,汉族,包头肿瘤医院职工,住包头市。原告杨飞跃、王三埃诉被告张志军、赵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跃、王三埃的委托代理人赵妍、被告张志军、赵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飞跃、王三埃诉被告张志军、赵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飞跃、王三埃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赵翠云在中国银行工资账户(账号:×××),依法查封被告赵翠云所有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43号横源局2-108房产(产权证号:4318**)一处,本院依法已予以保全。原告杨飞跃、王三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算法按每笔被告偿还的数额逐层递减,分段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志军分别于2011年5月1日、2011年5月8日向原告杨飞跃、王三埃借款20万元、50万元,共计70万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2.5%。借款后,被告向原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按法律规定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原告计算出被告下欠原告本金416368元,利息335521元。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军、赵翠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剩余借款21万元,未约定利息,债务清偿协议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核算得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志军分别于2011年5月1日、2011年5月8日向原告杨飞跃、王三埃借款本金20万元、50万元,共计70万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2.5%。借款后,被告张志军分别于2011年11月27日偿还二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1年12月2日偿还二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1月5日偿还二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1月22日偿还二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27日偿还二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3年2月5日偿还二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3年4月11日偿还二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3年8月2日偿还二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二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偿还二原告借款5千元,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二原告借款5千元,于2014年9月2日偿还二原告借款5千元,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二原告借款5千元,共计49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从2011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4日乙方(本案被告张志军)共计还款肆拾玖万整,下余贰拾壹万元整,利息另行商定”。原告杨飞跃、王三埃于1988年08月16日登记结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翠云、张志军于1998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剩余借款21万元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被告张志军认为其提供的债务清偿协议上写有”利息另行商定”,视为无利息约定,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利息另行商定”并不代表无利息约定,债务清偿协议是由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款单核算而来的,应按2011年5月1日及2011年5月8日借款单上的约定利率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在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利息另行商定”,而就利息并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按2011年5月1日及2011年5月8日借款单中的利息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应以最初的借款70万元为准,分段计算,算法按被告偿还的每笔数额逐层递减,按月利率2%。本院支持原告的计算方法。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11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92866.67元;被告张志军于2011年11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1600元;被告张志军于2011年12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10666.67元;被告张志军于2012年1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4266.67元;被告张志军于2012年1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8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42800元;被告张志军于2012年8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本金29万元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30353.33元;被告张志军于2013年2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本金27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11700元;被告张志军于2013年4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本金26万元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8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19066.67元;被告张志军于2013年8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47833.33元;被告张志军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本金23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3373.33元;被告张志军于2014年6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5千元,借款本金22.5万元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8850元;被告张志军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5千元,借款本金22万元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2640元;被告张志军于2014年9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5千元,借款本金21.5万元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20210元;被告张志军于2015年1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5千元,借款本金21万元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32340元;截止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时,被告共欠原告利息328566.67元。被告张志军于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当日向原告给付5千元,被告认为该5千元偿还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原告认为,该5千元为支付的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被告又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5千元时,如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与利息,该款应先抵充利息,余额则充抵主债务。借款本金21万元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140元,多付4860元(5000-140=4860)应从相应本金中扣除,剩余借款本金应为205140元;被告张志军于2016年1月1日给付原告5千元,借款本金205140元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14223.04元,欠利9223.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主张均按年利率24%应予支持。被告赵翠云、张志军于1998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6日登记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向二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514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张志军、赵翠云应共同偿还原告杨飞跃、王三埃借款20.514万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军、赵翠云共同偿还原告杨飞跃、王三埃借款本金20.5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张志军、赵翠云共同支付原告杨飞跃、王三埃利息337789.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5659元、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璟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