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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明辉与郑春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辉,郑春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765号原告朱明辉,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郑春龙,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朱明辉为与被告郑春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辉诉称:2016年,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原告找到其进行催讨,被告便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劳务工资总计15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明辉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郑春龙尚欠原告朱明辉劳务工资共计15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春龙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郑春龙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朱明辉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朱明辉的证���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明辉曾为被告郑春龙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后因被告郑春龙未结清劳务工资款,经原告朱明辉催讨,被告郑春龙遂于2016年7月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朱明辉人工工资10000元,并承诺于当年8月底前付清,同时该欠条下方注有“桐庐人工费计¥5000元一起给”的内容。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春龙分文未付,原告朱明辉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要求被告郑春龙立即支付劳务工资1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明辉为被告郑春龙提供劳务,且被告郑春龙拖欠原告朱明辉劳务报酬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朱明辉提供的欠条在案证明,故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郑春龙未按欠条确定的金额、期��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朱明辉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案涉欠条中“桐庐人工费计¥5000元一起给”的内容系加注在欠条落款下方,且与欠条正文、落款均非同一颜色笔迹,原告朱明辉虽主张该加注内容亦系被告郑春龙本人添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春龙亦未到庭予以认可,故仅凭现有在案证据,原告朱明辉要求由被告郑春龙支付该5000元劳务报酬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朱明辉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郑春龙支付100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春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龙应支付原告朱明辉劳务报酬人民币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春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朱明辉负担29元,被告郑春龙负担58.5元。原告朱明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郑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