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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才某与被告蔡某装饰装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蔡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民初615号原告:才某,男。被告:蔡某,男。原告才某与被告蔡某装饰装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房屋装修款55000元;3.被告支付装修款55000元的利息(按青海省农商银行紫丁香白领卡的利息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经别人介绍,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70%的装修款,即45000元,被告基本完成了厨房及卫生间的墙面贴砖工程。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装修费的20%即10000元,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000元装修费。后被告手机关闭,原告到被告店铺寻找时,被告已不知去向。原告才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1.装修合同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装修、装潢合同及总价款为65000元的事实;2.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向被告支付房屋装修费45000元的事实;3.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票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装修费10000元的事实;4.青海省农商银行紫丁香白领卡1张,卡号为6230XXXXXXXXXXX,证明此卡使用人为原告才某的事实;5.个人房屋装修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义发另行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6、兴海县百特陶瓷店尹波证明(原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已铺贴的瓷砖材料费及人工费等共计8371元的事实;7、照片3张,拟证明客厅、餐厅、卧室地板为黑金刚牌的瓷砖及卫生间、厨房地板为普通瓷砖的事实.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杨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涉案房屋除瓷砖铺贴以外的装修工程都是被调查人施工的事实以及涉案房屋所铺贴的瓷砖材料费、水泥、沙石、人工费等需要10000元左右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认可。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原告将其位于青海省贵德县XX花园9号楼(92平方米)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65000元,分三次支付,即第一次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45000元,开工前支付);第二次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0000元,厨房及卫生间墙面砖铺贴完支付);第三次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0000元,装修完工后支付)”,另双方具体约定装修范围为“客厅电视背景墙和沙发背景墙、客厅和阳台之间的门套、客厅和餐厅之间的门套、餐厅需安装酒柜1套、厨房需安装吊柜和地柜1套、主卧室需做床头背景墙、电视背景墙和衣柜1套,主卧室与阳台之间需安装推拉窗1个、次卧室需安装木炕(2mX2.3m)1个、衣柜和电脑桌;门5个(入户门、卫生间门、卧室门2个、餐厅与厨房之间推拉门1个)、所有房屋的地板砖铺贴、墙面粉刷及墙角石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一、第二次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只铺贴客厅、餐厅、卧室、厨房及卫生间墙面瓷砖后,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查明,客厅、餐厅、卧室所铺贴的地板砖是“黑金刚”牌全瓷产品,共用瓷砖89片(大),每片35元,总面积为58平方米,合计3115元;卫生间和厨房铺贴地砖为普通瓷砖,卫生间共用瓷砖96片(中),每片6元,总面积为21平方米,合计576元;厨房共用瓷砖104片(中),每片6元,总面积为25平方米,合计624元。瓷砖铺贴总面积为104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为39元,共计4056元,卫生间和厨房做防水需要800元,铺贴瓷砖需要水泥240元和沙石300元,以上瓷砖材料费、沙石款、水泥款和铺贴瓷砖人工费等合计971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房屋装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才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交由被告蔡某进行装修,涉案房屋工程开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被告蔡某只进行铺贴瓷砖工作,在装修工程未全部完工时,下落不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表明被告铺贴瓷砖应支出的花费为9711元,该款应从被告已收取的装修费55000元中扣除,剩余45289元应退还给原告才某。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青海省农商银行紫丁香白领卡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青海省农商银行紫丁香白领卡的利息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装修款的次日起计算较妥当,亦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算。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的房屋装修款及支付利息的诉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才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屋装修费45289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才某与被告蔡某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才某房屋装修费45289元;三、被告蔡某以45289元为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才某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967元,原告才某负担2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拉 日 措代理审判员 李  佩代理审判员 才让南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更藏才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