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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周敏与淮安市东郊医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敏,淮安市东郊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敏,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东郊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双河村。法定代表人:曹桂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周敏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东郊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郊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被上诉人东郊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发工资21万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2009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平时负责公司办公室日常工作,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依法支付报酬。另外,被上诉人公司虽然处于停工状态,但一直有投资方来公司考察项目,上诉人一直未离开单位;2、上诉人是相信了被上诉人的承诺,待医院建成之后用工资抵房款,才一直未向被上诉人索要工资,直到公司资产被拍卖,上诉人知道拿房无望,才起诉主张工资。东郊医院辩称,每月都发放500—800元不等的生活费,不存在一分钱不给的情形,但对欠发工资21万元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周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欠发工资2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被告东郊医院向原告周敏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办公室周敏(2010年至2014年)工资共计210000元。淮安市东郊医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1月6日。”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工资为每月3500元,欠条中的工资为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被告对给付上述欠条中的工资并无异议。东郊医院设立于2006年,注册资本为22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张瑛,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瑛的母亲曹桂英。被告东郊医院筹建工程于2008年11月开工,2009年9月,因拖欠工人工资,该工程暂时停工,随后涉及被告东郊医院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案件逾百件进行诉讼。与本案原告同时起诉被告东郊医院索要劳务报酬的另有张瑛、周雄、程玲三人,四原告起诉时,被告东郊医院之前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的财产被法院拍卖,并正在对财产进行分配处理之中。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在第一次开庭中,原告陈述其系2011年6月经一位在被告处工作的张姓亲戚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以及日常接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公司有专人负责考勤,考勤表和工资表由他人制作,原告审核后上报;工程停工后,原告仍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但无法提供其从事日常工作的证据材料;双方也未就拿房不领工资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下半年原告曾索要过工资,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予支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自身工资领取到2014年12月,工资由被告东郊医院董事长本人所发,因筹建工程断断续续,公司其他员工都是待业状态,工程停工后,张瑛仍为工程复工奔波,故员工工资没有停发。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又陈述其是2009年年底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5年1月;工作的介绍人是原告亲戚的亲戚,名字记不得了,他在被告工地承包一个小项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作多久可以拿房;除工地工人以外其他人的考勤由原告本人负责,但因原告工作太忙,没有时间制作考勤表和工资表;原告曾从张瑛处领过1000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两次开庭陈述均无异议,并陈述其见过2013年之前被告单位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但其已于2014年年底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各项工作都是由张瑛负责,因为张瑛也起诉被告单位,所以就找到其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同时,张瑛作为本案第二次开庭的旁听人员,当庭陈述公司公章保存在其母亲曹桂英处,在被告单位筹建阶段,为了鼓励员工积极参与筹建,每月发放平均八、九百元的基本生活费,在开业前奖励员工一套住房。原告对每月领取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张瑛的陈述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正处于被告东郊医院财产被法院拍卖分配阶段,而此前被告东郊医院的筹建工程已经停建两三年之久,原告等四人仅凭一张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欠条诉讼索要工资,有骗取待分配拍卖财产嫌疑。根据前后两次庭审,本案存在以下疑点:一、关于原告的工作开始时间,原告本人先后有过2011年6月、2009年年底两次陈述,两次时间跨度较大;二、关于工作介绍人,原告无法记清介绍人姓名本身就有违常理,对介绍人身份两次陈述也前后不一,先是陈述介绍人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后又陈述是承包被告单位项目的人;三、原告先是陈述考勤表、工资表有专人制作,其负责审核,后又陈述其本人太忙没有时间制造考勤表、工资表;四、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在被告公司停建数年、涉案较多已无力再建的情况下,直到2014年下半年才向被告主张其所拖欠巨额工资,不符常理;五、即使原、被告所称以房抵资成立,如此特别的劳资约定,双方却仅有口头约定,并对领房年限未作约定;六、被告单位作为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公司,应具备基本的人事、财务管理制度,被告对原告的各项陈述均无异议,但却无法提供原始的考勤表、工资表、职工名册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虽持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欠条,但印章加盖的行为只是双方确认欠条内容的方式,与是否拖欠工资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本案存在上述众多疑点的情况下,法院无法仅凭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欠条就直接认定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在原、被告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用工关系及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实难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敏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敏新提交证据:1、2011年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2013年公司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2013年11月18日提交给建行开发区支行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4、2013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在交通银行单位开户签约协议;5、2012年6月4日农业银行汇款单及交易明细,金额为7600元,用于被上诉人在淮阴区法院案件的起诉费;6、淮安市非税收一般缴款记录,金额为40077元,用于被上诉人在中院缴纳上诉费;7、上诉人工作邮箱内容打印件十张。上述证据证明2009年12月至2014月12月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东郊医院对以上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东郊医院应否给付上诉人周敏工资21万元。本院认为,一、从证据的证明效力上看,上诉人周敏向被上诉人东郊医院主张支付工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工资报酬标准,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且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原始的考勤表、工资表、职工名册等证据。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唯一证明欠薪的证据只有2015年1月6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欠条。而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主张工资时,被上诉人东郊医院的财产正处在被法院拍卖分配阶段,此前东郊医院的筹建工程已经停建两三年,在东郊医院就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未能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其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并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仅以欠条主张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从上诉人的陈述看,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但其对进入公司的过程陈述矛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就其进入公司介绍人的陈述及工作时间存在明显矛盾,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生活费发放上表述不一,对其上诉状中提出的劳动合同是否签订等亦无法明确,故一审认定上诉人陈述存在疑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以其项目停工后仍坚持工作的陈述来证明工资给付合理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以房抵工资的约定,但对该约定除其口头陈述外无任何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即使根据其陈述存在以房抵工资的约定,在东郊医院项目于2009年9月停工以后,上诉人亦应该明确知道该约定实际无法履行,但其在东郊医院2015年1月6日出具欠条之后时隔半年才起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资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上诉人以双方之间存在以房抵工资约定,主张欠付工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赵骏飞代理审判员  孙志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