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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苏庆与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庆,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94号原告:苏庆,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继红,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银鹭高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40126J。法定代表人:RASHIDQURESHI,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斌,系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苏庆与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继红、银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银鹭公司解除与苏庆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判令银鹭公司向苏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128.93元(4×5641.12×2=45128.93元);2.本案诉讼费由银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日,苏庆到银鹭公司工作,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银鹭公司未将劳动合同交给苏庆收执。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银鹭公司安排苏庆的工作地点为云南省从事销售管理类岗位的工作,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银鹭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苏庆下发了《辞退通知单》,以原告“2016年1月至6月差旅费虚报,弄虚作假,侵占公司财产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银鹭公司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给予苏庆辞退处分,于2016年8月29日生效,并自生效之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苏庆认为,银鹭公司未告知苏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苏庆也没有弄虚作假、虚报差旅费的事实,也无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银鹭公司辞退苏庆的行为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行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苏庆赔偿金,故而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厦翔劳仲案[2016]480号裁决,苏庆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其没有弄虚作假、虚报差旅费的事实,也无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银鹭公司辞退的行为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行为,是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1.苏庆自2012年12月入职银鹭公司,担任司机一职,银鹭公司为了有效的监控其工作,在其驾驶的银鹭公司所有的车辆上安装GPS,苏庆每个月出差以及出差报销均是经过银鹭公司派驻云南省的工作人员即其上级领导的审核以及与GPS的比对审核、审批后才给予报账。自苏庆到银鹭公司工作以来,从未多报过一分钱,出差均是在部门领导的审批、审核下出差的,报账均也是经过被告报账的程序进行的。2.从银鹭公司提供给仲裁庭的证据可证实,苏庆无虚报差旅费的事实。苏庆2016年1月至6月的报账,每个月均有领导审批的“出差申请表”(每个月的1日),每个月的“差旅费报支单”均有部门领导的签字审核、也通过了财务审核、也有中心领导经过GPS审核后签字审批,完全是按被告公司的报账流程进行的,无任何虚报。3.银鹭公司向仲裁庭提供GPS图来证实原告存在虚报差旅费的情况。但银鹭公司提供的这些GPS图不是原件,而是一些电脑打印件,故其不具有真实性,而且大多数模糊不清,不能达到银鹭公司的证明目的。在这些GPS图中,也没有2016年1月份的,怎么就说原告1月份也有虚报差旅费用的事实呢?这显然没有证据证实。二、苏庆未违反银鹭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故银鹭公司以此解除与苏庆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若苏庆果真存在虚报差旅费的事实(不表明其存在虚报差旅费的事实),但银鹭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5.4.6.7“弄虚作假(包括但不限于虚假订单、库存或虚报费用给第三方等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中的“情节特别恶劣”怎样认定,是多少为情节特别恶劣?银鹭公司是怎么认定苏庆的情节特别恶劣的?故银鹭公司不能就此认定苏庆违反了该条的规定。三、银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苏庆公示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银鹭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向苏庆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提供了“关于发布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2.0版)的通知”,但该“通知”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实《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已经告知苏庆。理由如下:1.银鹭公司的员工有1.5万余人,但阅读次数显示才有1226次。也就是说向员工公示的不会超过1226人,因为也许有的员工阅读了2次,甚至更多。2.银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苏庆是这1226个人中的一员。也就是说其未能提供其已经告知了苏庆。3.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这是一份打印件,不是原件。银鹭公司应当提供电脑网络发布的原件,即“2014年10月7日到2015年11月6日”在被告在线办公平台网络发布的信息来核对,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4.银鹭公司提供给仲裁庭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是否就是其在其在线办公平台网络发布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也只有银鹭公司提供其在线办公平台网络发布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才能核对被告提供给仲裁庭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真实性。故,银鹭公司未履行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告知苏庆的法定义务,程序不合法。四、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银鹭公司未能证实其已经向苏庆公示《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故该《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综上所述,苏庆认为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银鹭公司以一些不具有真实性的GPS图来证实原告存在虚报差旅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银鹭公司未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向苏庆公示,其不能以《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庭也不能将被告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作为裁决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另,银鹭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5.4.6.7“弄虚作假(包括但不限于虚假订单、库存或虚报费用给第三人等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中的“情节特别恶劣”无法认定,故银鹭公司无法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该条来解除与苏庆的劳动合同。故银鹭公司是违法解除与苏庆的劳动合同,其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判如上所请。银鹭公司辩称,其解除与苏庆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需向苏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128.93元,请求法院驳回苏庆的诉讼请求。一、苏庆书面确认虚报差旅费及差旅补助费事实。苏庆自2012年12月6日进银鹭公司以来,担任司机一职;2016年6月经银鹭公司调查核实,自2016年1月至6月,苏庆利用可报销公务差旅费用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出差的事实,虚报出差64天,采用购买住宿发票予以报销差旅费及差旅补助费等手段,骗取控告人差旅补助费用差旅补助费9600元,非法占为己有;且苏庆已在《云南营业部红河处司机苏庆(车牌号:闽D×××××)2016年1-6月份差旅报支情况明细》签字,对上述虚报事实予以确认。苏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苏庆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相符,并无欺诈、虚伪、胁迫、重大误解情况而发生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以书面形式承认虚报差旅费的事实。二、苏庆虚报差旅费用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银鹭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员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给予辞退:5.4.6.7“弄虚作假(包括但不限于虚假订单、库存或虚假费用给第三方等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苏庆连续多次虚报差旅费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7月31日银鹭公司人力资源部针对苏庆前述违纪行为作出《关于市场管理的通报》,按照《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给予苏庆辞退处理并予以公示。三、苏庆确认已阅读、理解并同意甲方已经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且《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且向员工公示。在银鹭公司与苏庆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前,苏庆已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已阅读、理解并同意银鹭公司已经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苏庆认可并遵守银鹭公司不时制定或修订的在银鹭公司公告栏或办公系统公告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2014年9月25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通过《员工奖惩管理办法》,2014年9月26日经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审议同意实施《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与2014年10月7日在银鹭公司在线办公平台网站予以了公示与发布,制定《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程序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公司范围内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四、银鹭公司解除苏庆劳动合同关系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8月26日银鹭公司以苏庆虚报差旅费用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拟解除苏庆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并征求其意见;同日,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银鹭公司解除与苏庆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8月29日已将《辞退通知单》送达苏庆本人,即银鹭公司与苏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劳动者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苏庆的上述违纪行为,严重违反了银鹭公司的规章制度,银鹭公司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解除与苏庆劳动合同完全合法,且也履行了通知义务。苏庆申请要求银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银鹭公司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苏庆的诉讼请求。综上,苏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苏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苏庆于2012年12月6日入职银鹭公司。2016年3月1日,银鹭公司与苏庆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云南省,岗位为销售管理类,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劳动合同》中第十二条对于银鹭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约定:(二)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5.4.6条规定:员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给予辞退:(5.4.6.7)弄虚作假(包括但不限于虚假订单、库存或虚假费用给第三方等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2016年7月13日,苏庆签字确认其于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合计虚报差旅天数64天(具体虚报情况为1月份7天、2月份13天、3月份11天、4月份10天、5月份11天、6月份12天),虚报金额9600元。2016年8月19日,银鹭公司向苏庆出具了一份辞退通知单,以其2016年1月至6月差旅费用虚报、弄虚作假,侵占公司财产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给予辞退处分,于2016年8月29日起解除与苏庆的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7日,苏庆作为申请人,以银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128.93元。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厦翔劳仲案[2016]48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苏庆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诉,银鹭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庭审中,银鹭公司及苏庆均确认苏庆实际岗位为司机。另查明,银鹭公司所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于2014年9月28日在其公司在线协同办公平台上公示,公示对象为全体员工。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苏庆作为劳动者,未能诚实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于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合计虚报天数64天,虚报金额9600元。苏庆本人对上述虚报事实已签名确认,故庭审中,苏庆关于其没有弄虚作假、虚报差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苏庆持续多次虚报出差事实套取差旅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银鹭公司的规章制度,银鹭公司据此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苏庆主张银鹭公司未向其公示《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本院认为,银鹭公司已经通过其在线协同办公平台向全体员工公示,该公示具有开放性,苏庆关于银鹭公司未公示《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及未向其告知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苏庆提出银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128.93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是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苏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春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戴小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